(2015)淮开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尚华、杨琴与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高尚华。原告杨琴。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闯、田若尘,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43号。法定代表人侍贤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品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尚华、杨琴诉被告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泰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红芹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华、杨琴的委托代理人王闯、田若尘、被告仕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品军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尚华、杨琴诉称: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购买的“仕泰隆铭仕汇”A栋五层5052号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委托经营期限内,被告须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6842元的年租金。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2015年度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16842元。被告仕泰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没有能力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被告开发的“仕泰隆铭仕汇”A栋五层5052号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被告按每年1684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将房屋委托被告经营,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上列事实,有《委托经营协议书》、房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中对于原告将案涉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以及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的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16842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84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尚华、杨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16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