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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吴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梁某某,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住所地:金沙县中华路255号。企业负责人周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代丹,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吴某某,女,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被告彭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女,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被告苏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被告廖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与被告梁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诉被告吴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梁某某、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中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谢洪、被告吴某某、苏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吴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梁某某、廖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向其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联保小组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某某、苏某某、廖某某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之后被告吴某某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吴某某、彭某某夫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36.12元,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6183.38元,并承担至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2、被告李某某、苏某某、梁某某、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彭某某申请贷款的事实。2、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共同联保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小额贷款客户面签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贷款的权利义务已经当面通知被告吴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梁某某。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彭某某贷款的事实。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梁某某、廖某某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手工借据、放款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经认定: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所举的证据1、2、3、4、5、6,经被告吴某某、苏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方是按原告所述签订的协议,但我们的贷款已经偿还了。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苏某某辩称:我方是按原告所述签订的协议,但贷款已经偿还。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梁某某辩称:我方是按原告所述签订的协议,但我方的贷款已经清偿。被告梁帮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彭某某、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梁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并由被告彭某某、苏某某、廖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共同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签订了合同号为52240121301233227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组成的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可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之间向原告借款,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以及保证人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8日,被告吴某某、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52240111301127575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50%加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吴某某、彭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某某、彭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于2015年8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吴某某、彭某某夫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36.12元,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41219.50元,并承担至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2、被告李某某、苏某某、梁某某、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彭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彭某某、苏某某、廖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义务,被告吴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吴某某、彭某某使用,被告则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某、彭某某偿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被告吴某某、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彭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利率、复息利率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规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本院对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36.1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之诉请,与借款合同约定相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与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苏某某、梁某某、廖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对担保责任的约定,被告李某某、苏某某、梁某某、廖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苏某某、梁某某、廖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彭某某、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根据查清的事实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彭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5036.12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为人民币6183.38元,2014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30%付息,并按该利率的50%计收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未按期偿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苏某某、梁某某、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0元,由被告吴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梁某某、廖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族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中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