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权家庭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权,男,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开原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3)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一致。被告人张某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权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兴开街八里桥子村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韩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推断被害人韩某系头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权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张某权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人民币17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权的供述;证人宋某红、陈某宁、张某丰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材料;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肇事车辆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开原市公安局及村民委员会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赔偿和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证、无牌号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宝俊审 判 员 申德金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井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