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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承清与邵张根、毛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承清,邵张根,毛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695号原告:郑承清。被告:邵张根。被告:毛少芬。原告郑承清与被告邵张根、毛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3月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张根、毛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4日,被告毛少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归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一直未支付,遂涉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张根、毛少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郑承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邵张根、毛少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陈丽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人民陪审员  张伟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