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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商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埠支行与被告陈焱、何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埠支行,陈焱,何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商初字第00037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埠支行,住所地新沂市阿湖镇黑埠街。法定代表人李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晴,该支行职工。被告陈焱。被告何冬梅。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黑埠支行)与被告陈焱、何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黑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晴、被告陈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黑埠支行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陈焱、何冬梅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借款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从被告陈焱银行卡上扣除58.37元用于支付利息,2015年3月30日从陈焱银行卡上扣除20元用于偿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98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以本金45000元按照年利率13.71%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以本金45000元按照年利率13.71%上浮50%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4980元按照年利率13.71%上浮50%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8.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焱辩称:其是被其姐夫张加富欺骗了,当时认为是给张加富担保借款所以才签字的,签字的时候银行信贷员也在场。被告何冬梅系其妻子,据何冬梅说也是张加富带着银行的工作人员让何冬梅签字的,签字的时候没有告诉何冬梅原因。关于贷款其会尽量督促张加富还钱。被告何冬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焱、何冬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1日,被告陈焱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何冬梅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另载明“……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焱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5月11日,到期日期:2013年4月15日,年利率:13.71%”。借款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从被告陈焱银行卡上扣除58.37元用于支付利息,2015年3月30日从陈焱银行卡上扣除20元用于偿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款记录清单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被告陈焱与何冬梅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焱向原告农商行黑埠支行借款,被告何冬梅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焱、何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焱、何冬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8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是事实,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陈焱、何冬梅未按期还款,故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被告陈焱辩称其系被案外人张加富欺骗后签字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陈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充分理解其签字行为的意义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陈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焱、何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埠支行借款本金4498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以本金45000元按照年利率13.71%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以本金45000元按照年利率13.71%上浮50%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4980元按照年利率13.71%上浮50%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8.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804.5元,由被告陈焱、何冬梅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随案款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