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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到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董褚村西杨某的院子处,放火点燃院内堆放的玉米秸,致院内建造的铁皮房子等设施被烧坏,危害公共安全。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到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董褚村西杨某的院子处,放火点燃院内堆放的玉米秸,致院内建造的铁皮房子等设施被烧坏,危害公共安全。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杨某以被告人胡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上9时30分许,其接到邻居李光进的电话,说其位于董褚村西头的院子着火了,其赶到把火扑灭后报了警,其在该院里存放的玉米秸被烧掉,价值大约7000元,铁皮房子北侧整面墙和部分屋顶被烤坏,价值大约3000元,窗户被烧坏,价值大约1500元,围墙的铁丝网被烧坏,价值大约2500元,北大门烧坏,价值大约5000元,共计损失大约19000元。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大约9点多,其从自己的园子里往村里面走,当走到杨某的园子北边的时候,一名男子从其南侧过去跟其打了个招呼,其一听就是本村的小胡。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上9点多钟,其到杨某的院子里帮着救火,着火造成杨某堆放的玉米秸大部分都被烧没了,新建的板房后面也被火烤坏。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的情况。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杨某以被告人胡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的出生日期。8、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以上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仲华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