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黎明与徐有龙、陈体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明,徐有龙,陈体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陈黎明。被告:徐有龙。被告:陈体芝。原告陈黎明诉被告徐有龙、陈体芝追偿权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黎明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有龙、陈体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194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徐有龙于2013年1月4日归还金华市金天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92255.11元及利息;二、如徐有龙逾期的则由陈黎明向金华市金天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徐���龙未按时清偿该款项,金华市金天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月23日,本院从陈黎明账号中扣划执行款296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经原告陈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在金华市金天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时两被告已离婚,故在该案中金华市金天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陈体芝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执行裁定书、结案报告、银行流水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担保人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有龙拖欠原告代偿款29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体芝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黎明代偿款29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