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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兆碧与刘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碧,刘必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李兆碧,女,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必忠,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李兆碧与被告刘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碧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3分,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加上之前未归还的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50000元的借条,现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必忠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居住原籍地的邻居,2007年,被告因其经营的工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月息3分,原告遂向其朋友唐燕妮筹资后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此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2014年,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应允并提供借款30000元给被告。2014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按2%计付利息,每月付息。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归还部分利息后,于2014年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对此前的本息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出具欠条的金额350000元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前,应当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以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必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兆碧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兆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30元由被告刘必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雷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隆杭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