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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浩与张云龙、佟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张云龙,佟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李浩。被告张云龙。被告佟秀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从金平,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浩与被告张云龙、被告佟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龙和佟秀华的委托代理人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张云龙、佟秀华向我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了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起诉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和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云龙辩称,2013年3月1日,我和佟秀华虽然和原告李浩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原告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佟秀华辩称,2013年3月1日,我和张云龙虽然和原告李浩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原告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张云龙、佟秀华向原告李浩借款1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2013年4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天加收全款3%的违约金,被告张云龙、佟秀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庭审中,原告李浩陈述被告张云龙的哥哥张云华替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于2013年4月4日偿还了利息6000元,于2013年5月6日偿还了利息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浩要求被告张云龙、佟秀华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浩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对此被告张云龙和佟秀华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关于借款时约定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其陈述的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2000元视为两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允许的尺度,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自借款期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龙、佟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浩借款98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本金11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4月4日;本金104000元,自2013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本金98000元,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云龙、佟秀华负担2225元,原告李浩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功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崔金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