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方钊、杭州庆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方钊,杭州庆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083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许苗,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钊。被告:杭州庆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45号新二楼202室。法定代表人:方钊。原告郭之瑞为与被告方钊、杭州庆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苏仲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许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钊、杭州庆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方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352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分24期偿还,每期还款1301.33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3341元、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5011元、管理费400元,共计8752元,剩余款项196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杭州庆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及利息、罚息、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费用及向中介方支付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方钊签订的编号为HZ20140804001的借款协议;2、被告方钊归还本金19600元,并支付利息4965.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8月4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3、被告方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被告杭州庆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提醒函、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保证合同、收条,证明被告方钊向原告借款,被告杭州庆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3、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举证、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至3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经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信息咨询与服务,原告郭之瑞(作为乙方、出借人)与被告方钊(作为甲方、借款人)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编号为HZ20140804001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入款项28352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每期还款1301.33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在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在此同意并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中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甲方支付给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管理费;在扣除前述费用后,乙方将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80806的银行账户中,以完成借款。若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甲方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甲方负担。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杭州庆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方钊(作为借款人)、被告杭州庆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为编号HZ20140804001借款协议中向出借人借用的2835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出借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终止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提前到期、解除、终止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对上述款项自愿向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方钊(作为甲方)与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服务费3341元,向丙方支付咨询费5011元、管理费400元,以上费用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网银支付给被告方钊借款19600元。同日,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方钊授权原告代为支付的服务费3341元,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方钊授权原告代为支付的咨询费5011元、管理费400元。后原告为本案借款纠纷支出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借款,但被告方钊未按约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按约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解除编号为HZ20140804001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方钊归还借款1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若如被告方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支付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罚息及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方钊支付利息4965.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8月4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其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支付利息4823.45元(自2014年8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杭州庆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方钊签订的编号为HZ20140804001的借款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方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郭之瑞借款19600元;三、被告方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利息4823.45元(自2014年8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方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2000元;五、被告杭州庆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至四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郭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郭之瑞负担2元,被告方钊、杭州庆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