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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静诉康丽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康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69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康某,女,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刘某与被告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璧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康某于2011年在甘州区迎宾大道开祥和园景点时,于2011年3月18日向我要古河州酒,欠到我的酒款65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酒款6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古河州酒的经销商,被告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金张掖大道开设祥和园景点。原告给被告送酒,被告销酒,双方发生业务关系。2011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送价值425元的古河州酒,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2012年10月1日,原告再次给被告送价值225元的酒,在原有的销货清单上注明,共计欠原告酒款650元。但该笔酒款在被告提供的2011年3月18日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上没有,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只要求被告偿付所欠酒款425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2.提交由被告康某签字的2011年3月18日的销货清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到原告的酒款650元;3.被告提交的2011年3月18日销货清单的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已违背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酒款425元,被告虽未参加庭审,但庭前认可欠原告425元的酒款,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赋予其权利的一种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康某偿付原告刘某酒款42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郭璧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爱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