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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高峰与徐招奇、李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徐招奇,李琳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902号原告:高峰。被告:徐招奇。被告:李琳飞。原告高峰为与被告徐招奇、李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招奇、李琳飞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招奇、李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起诉称:被告徐招奇与李琳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招奇在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高峰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其他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招奇、李琳飞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徐招奇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琳飞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招奇、李琳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峰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徐招奇、李琳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