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伍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哈平,望谟县打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进,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伍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哈平、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时系在校读书的未成年女子,双方于2013年12月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当时原告仅16周岁,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于2013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伍娟,自孩子出生后,被告性格就开始发生变化,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赌博输钱后把原告的28000.00元工资也抢去赌输,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为早日解除原告的痛苦,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共同生育的孩子伍娟由被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3、原、被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所得的财产份额折抵作孩子的抚养费,全部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伍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在双方同居期间感情很好,家庭幸福美满,现在孩子年幼,解除同居关系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希望原告同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如果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则孩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或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0.00元;原告自己选择解除同居关系,共有财产不同意分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底相互认识、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10月2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伍娟,现随被告居住生活,于2013年1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有财产有被子2床、背带2床、机织坝单18床、摩托车1部、组合柜1口,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孩子的抚养费承担存在分歧,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底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关于共同生育的孩子伍娟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被告表示同意抚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伍娟的抚养费承担,被告要求由原告每月支付400.00元,原告表示每月愿意支付80.00元,双方意见存在分歧,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孩子的年龄状态、生活费用情况以及本地区一般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00元。关于共有财产的处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伍娟(2013年10月28日生)由被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200.00元给被告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为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恭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