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三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瑞,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与被告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魔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龙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希桥、人民陪审员鲁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嫚、被告富程魔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民公司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魔芋基地2-9#、2-11#、2-13#宿舍及2-15#食堂工程。工程主体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2014年1月,被告委托湖北恒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湖北恒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认定原告承建的工程其价款为34325239.70元,原被告双方均对这一审计结果签字盖章表示认可。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财务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0082366.71元及工程押金200万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要求被告在15日之内办理竣工验收,期满后被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2366.71元;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押金200万元;3、被告支付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362286元(以12082366.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息);4、确认原告对被告魔芋基地2-9#、2-11#、2-13#宿舍及2-15#食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及企业性质。证据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方承建了被告方的工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收文登记薄及钥匙交接明细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与被告办理了交接,将建设工程交给了被告。证据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工程已经办理结算且双方签字认可。证据五、对账说明及账目往来清单共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财务对账清楚,对欠款金额无争议。证据六、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被告签收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验收申请,要求其于15日内组织竣工验收。证据七、宜昌市猇亭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证明、���北恒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民公司承诺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证据八、告知函及被告签收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函告被告将向法院起诉并主张拍卖建设工程优先受偿。证据九、宜昌市猇亭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档证明,来源于(2015)鄂猇亭民初字00680号案件中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材料,证明原告承建的4栋房屋未曾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富程魔芋公司对原告中民公司起诉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8月15日是工程初验时间,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不能计算利息。2015年7月29日之前未办理竣工验收是由于原告未申请竣工验收。被告富程魔芋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魔芋基地2-9#、2-11#、2-13#员工宿舍及2-15#员工食堂工程,建筑总面积25018.12㎡,合同价款2651万元(以结算为准),建设工期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1月31日,合同工期210天;关于工程款支付,按照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单位工程达到±0进度时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主体结构验收返还履约保证金50%,该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项工程决算总额的90%,该期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期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无息支付;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逾期付款的,��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延期付款的,可与原告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原告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十五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工程量的变更、价款调整、工期顺延、其他违约责任及索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8月组织了预验收,被告指出工程存在的部分问题,原告进行了整改,2013年8月15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2014年1月,被告委托湖北恒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湖北恒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确认原告承建工程的价款为34325239.7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签字盖章。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财务对账,并签署对账说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82366.71元及押金200万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要求被告在15日之内办理竣工验收,期满后被告未组织竣工验收。2015年8月18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由于被告未组织竣工验收,原告将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将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7月29日,请求的利息数额也作相应变更。同时查明,在中民公司承建的房屋未交付前,富程魔芋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承诺书,申请办理中民公司所承建的4栋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并承诺2013年年底全面竣工,届时申请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2013年7月5日,房产管理部门受理富程魔芋公司的申请,为中民公司承建的富程魔芋公司四栋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2015年7月22日,宜���市猇亭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富程魔芋公司建设的魔芋基地2-9#、2-11#、2-13#宿舍及2-15#食堂工程未在该站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具备工程承包资质,被告可以发包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竣工日期如何认定,下余工程款、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原告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原告承建的工程虽然于2013年8月15日移交给被告,由被告占有,但双方都认可原告承建的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告当庭承认未及时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告提交的主管部门的证明也证实原告承建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建设工程有擅自使用行为。故不能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和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来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才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未组织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原告所承建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5年7月29日。(二)关于下余工程款、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82366.71元,押金200万元(实为履约保证金),该工程款中包含工程款8366104.72元及工程质保金1716261.9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期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该日起支付原告下余的工程款。被告未在此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已经构成逾期支付。因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6.15%年利率标准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利息只能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4.85%计算。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质保期24个月,保修期满无息支付,由于工程完工并移交后,原告未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至工程竣工日期延后并被认定为2015年7月29日,因此工程质保金应自该日起至两年期满无息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本次一并支付质保金并承担质保金利息的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主体结构验收后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主体结构验收时间,但工程已于2013年8月15日移交给被告,证明工程在该时间之前已进行主体结构完工验收,现原告主张返还押金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应予支持。履约保证金从应当返还之日起即可计算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2013年8月15日时的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标准6.15%支付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承建的房屋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房屋未组织竣工验收之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即申请主管部门办理了权属证书,致被告无须再组织竣工验收,即取得了建筑物的合法权属手续,该行为既违背了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也系��告的单方行为所致,不能由此而减损原告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及于尚欠的工程款部分,包含已到期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和留作质保金的工程款。因质保金履行期未届满,原告暂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履约保证金属于违约责任范畴,不能计算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66104.72元人民币,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5%承担利息(提前支付的,利息计算至支付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内,对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魔芋基地2-9#、2-11#、2-13#宿舍及2-15#食堂工程地上建筑物部分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三、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5%承担利息(提前支��的,利息计算至支付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68元,由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龙 祖审 判 员 邓 希 桥人民陪审员 鲁 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