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伦中与陈家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伦中,李美玲,陈家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伦中。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玲,系被上诉人王伦中之妻。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重光,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重。委托代理人刘西尧,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陈家重之女婿。委托代理人陈自力,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陈家重之子。上诉人王伦中、李美玲因与被上诉人陈家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伦中及其与上诉人李美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重光、被上诉人陈家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西尧、陈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1日、2005年11月1日,王伦中、李美玲分别两次向陈家重借款共计40,000元,陈家重依约定现金支付4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家重多次向王伦中、李美玲催讨,王伦中、李美玲已支付利息12,000元。2009年1月24日,陈家重与王伦中、李美玲结算后,王伦中、李美玲向陈家重出具一张《借款立字据承诺》,载明:“我家为了建房(门面及住房)急需资金向陈家重先生借款贰次币肆万元,月利按一分计算利息。第一次2004年6月1日借贰万元。第二次2005年11月1日借贰万元(因不能完工2次借钱)才在陈老的帮助下把房建好,2007年门面出租,至今只给小部分利息(二次共12,000元),本人承诺2009年底全部还清成本和利息,如有失约,月利息按2.5分计算,本人决不反悔,如不还清,房屋抵押。(门面)新建好的门面。立字人王伦中、李美玲。2009年.元.24日”。王伦中、李美玲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的字据载明本金是40,000元,王伦中、李美玲2009年12月8日还款20,000元,2011年8月16日还款6000元,王伦中、李美玲出具承诺书后共计归还借款26,000元。为此,陈家重诉至法院,请求:l、判决王伦中、李美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1,250元。[第一笔借款利息54,170元,从2004年6月1日算至2015年4月1日,计算方式:20,000×0.25÷12个月÷30天×3900天=54,17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47,080元,从2005年11月1日算至2015年4月1日,20,000×0.25÷12个月÷30天×3390天=47,080元,合计利息101,250元-40,000元(已还利息)=61,250元,两笔借款年利率均按25%计算,以后利息另算],以上共计101,250元。2、王伦中、李美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伦中、李美玲尚欠陈家重借款本金是多少?尚欠借款利息是多少?根据王伦中、李美玲向陈家重出具的《借款立字据承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承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则按1%计付月息,逾期则按2.5%计付月息。但月息2.5%的约定已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依法予以适当调减,调减至逾期按月息2%计付为宜。归还的款项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处理。故截止至2015年4月1日止,王伦中、李美玲尚欠陈家重借款本金31,094元,借款利息33,416元,合计借款本息64,510元。王伦中、李美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4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一)①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8日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20,000元×1%÷30天×1987天=13,247元;②2005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8日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20,000元×1%÷30天×1477天=9,847元;①+②=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23,094元=借款本息63,094元-归还10,000元-归还2000元-归还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1,094元,借款利息0元。(二)2009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31,094元×1%÷30天×23天=238元(三)2009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利息31,094元×2%÷30天×1890天=39,178元-归还6000元=33,178元。截至2015年4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1,094元,借款利息33,41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伦中、被告李美玲尚欠原告陈家重借款本金31,094元,借款利息33,416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此后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31,094元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借款本息64,510元,限被告王伦中、被告李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给原告陈家重。二、驳回原告陈家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伦中、被告李美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95元,由原告陈家重承担1195元,被告王伦中、被告李美玲共同承担2200元。”判决后,王伦中、李美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将上诉人的还款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来处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上诉人还款的是本金还有利息有明确体现。且民间借贷应依据民间的交易习惯,应遵循先偿本后付息,无息或低息的原则来处理;二、原判完全依《借款立字据承诺》来认定本案事实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承诺书是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出具,因此应认定无效;三、原审判决对尚欠借款计算错误,应以双方当事人最初的约定年利1%来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家重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上诉人主张按年利1%来计算利息,毫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认定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陈家重在2009年12月28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伦中同志交来贰万元人民币(20000元)欠款,特打此条。经收人陈家重”。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伦忠还欠款币陆仟元,是实。经手陈家重”。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伦中、李美玲尚欠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共计64,510元是否正确。上诉人王伦中、李美玲与被上诉人陈家重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借款立字据承诺》,在该承诺里明确记载被上诉人陈家重于2004年6月1日、2005年11月1日分别借款现金2万元给被上诉人王伦中、李美玲,共计本金4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在该承诺上另记载,在承诺签订的2009年1月24日之前,已偿还“小部分利息(12,000元)”。上诉人王伦中、李美玲主张该承诺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该承诺上所记载内容,对2009年1月24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月24日之后,被上诉人陈家重收到上诉人王伦中、李美玲的两次还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6000元,并出具了相应收条。在这两张收条上,仅记载“还欠款”字样,并未注明还款的性质为偿还本金或利息,原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习惯,认定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还款顺序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依据《借款立字据承诺》记载内容,对承诺签订之后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伦中、李美玲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其通过其女儿另偿还了12,00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伦中、李美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上诉人王伦中、李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朱国均代理审判员 黄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