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4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吴金平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吴金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454号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周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陈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东君。一般代理。被告吴金平。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与被告吴金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陈怡,被告吴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诉称,2010年11月,吴金平与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终止,2010年11月后吴金平就未在原告公司上班,未接受原告劳动管理,原告也未向吴金平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吴金平2015年3月才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公司不应当为吴金平安排工作岗位和支付任何工资。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不应为吴金平安排工作岗位;2.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不应向吴金平支付工资17400元。被告吴金平辩称,其于2005年12月初进入原告处工作,在项目部担任驾驶员。2012年夏天,张新义安排其在原告绕城项目部的新津项目货场做安全防护员。后毛正飞安排其连人带车到原告内蒙古项目部工作,月工资6000元。之后,原告便叫其在家等待安排。原告的工作系间歇性工作,有任务就做,没有就休岗。2014年3月起,公司未再安排工作,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请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6年3月进入原告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保。2006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2010年11月起,被告没有再为原告提供劳动,未再领取工资。2012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安排工作未果。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工资42000元、8年的加班工资23040元;补缴2005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费、若不能补缴,补偿养老保险金67200元;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该委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工资17400元;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1月被告离职后解除,向本院提交: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经被告质证认为:其不知晓上述管理规定,不受其约束。被告为证明其2005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原告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向本院提交了缴纳社保通知复印件、情况说明,经原告质证认为,缴纳社保通知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从2006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起,被告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未再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工资。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至2014年2月,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仲裁裁决驳回被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因补缴社保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若无法补缴,则原告补偿养老保险金67200元,因损失尚未发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吴金平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工资17400元;二、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无需为吴金平安排工作岗位;三、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吴金平支付8年加班工资23040元;四、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吴金平赔偿67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凤祥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