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朱吉会诉潘本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30日生,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郎书博、夏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某某,男,回族,1974年9月19日生,住昆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地址:昆明市圆通街23号太平洋大厦1、4、5楼。负责人:李志宁。委托代理人:范婧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郎书博、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婧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18时15分,被告潘某某驾驶云AXXX**号车辆沿昆明市桃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桃源街9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朱某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某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潘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3550.8元(其中,医疗费301.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6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60385元、残疾赔偿金111837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医疗费301.8元需要原告提供病历及发票单据佐证;对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认可;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相应计算期限;对于残疾赔偿金111837元予以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为本次损失对原告生活没有产生影响;对于交通费650元需要正式的票据并且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来计算;对于鉴定费2800元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元需要有医嘱予以证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潘某某答辩称:本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补充两点:第一,鉴定费用需要原告提供发票;第二,对于精神抚慰金,本人事故发生时已经积极配合,希望原告体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第0015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2014年9月29日18时15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云AXXX**车辆沿昆明市桃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桃源街9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朱某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云AXXX**号车辆系被告潘某某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第二组证据:1、居民身份证,2、企业工商登记卡片。证明:1、原告朱某某的自然信息及其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资格;2、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具有本案适格的被告资格。第三组证据:1、诊断证明书,2、出院证,3、出院小结,4、陪护证明。证明:1、原告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2、经临床诊断,原告朱某某主要伤情为:右足1、2、3、4跖骨基底部,内、中、外侧楔骨开放性骨折,趾跗关节损伤并脱位;3、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原告朱某某因此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陪护;第四组证据: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第1063、1064、1065、10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朱某某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达9级伤残;2、原告朱某某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3、原告朱某某此次损伤之日起前期误工期为212日,护理期为60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择期行“右足螺钉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故原告朱某某此次损伤的误工期共计为242日,护理期共计为90日,营养期共计为105日;4、原告朱某某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第五组证据:1、鉴定费发票,2、医疗费发票,3、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证明:1、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伤,自行支付鉴定费2800元;2、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伤,自行支付医疗费301.8元;3、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伤,自行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元;第六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从事行业为批发零售业;第七组证据:户口本。证明:原告朱某某系城镇户口;第八组证据: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就读证书,4、户口薄。证明:1、徐某、徐某某系原告朱某某的未成年子女及被抚养人,徐某出生于1998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抚养至其18周岁,还需抚养2年,徐某某出生于2003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抚养至其18周岁,还需抚养7年,二人共计需被抚养9年;2、徐某、徐某某在昆明市城镇区域内就读,系城镇户口。被告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居民身份证予以认可,对于企业工商卡片,应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为准;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潘某某已经支付,原告不应主张,并且在医嘱中也没有提及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后期治疗费认为金额过高,对三期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护理期、营养期应以医院出具的医嘱为准,对劳动能力鉴定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工作的性质,此次伤残对其生活以及工作并未产生影响;对第五组证据鉴定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医疗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关的病历本佐证,残疾辅助器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收据是非正式的发票,并且原告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原告需要使用上面所说的相关物品;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相应的完税证明以及财务审计情况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原告所工作的性质,此次伤残对其生活以及工作并未产生影响,故不应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就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潘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潘某某支付了原告朱某某门诊费用;第二组证据: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潘某某支付了原告朱某某住院费用;第三组证据: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证明被告潘某某支付了原告朱某某住院费用的清单;第四组证据: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陪护站收据及证明。证明被告潘某某支付了朱某某住院期间陪护费用;第五组证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证明被告潘某某所有的云A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朱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潘某某支付的所有费用不包括在原告诉求中。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证据中的费用不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如果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扣除相应的医保自付费用;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被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将综合本案案情在如下予以评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9日18时15分,被告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云AXXX**号车辆沿昆明市桃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桃源街9号门前时,由于未注意避让行人,与步行至此的原告朱某某相撞致原告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入院,同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0天,被告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0331.59元、护理费4200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系云南省昆明市人,其为昆明市盘龙区佰通办公设备经营部经营者,其与配偶徐某甲于1998年7月13日生育女儿徐某、2003年7月16日生育女儿徐某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车牌号云A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4063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3、误工费:原告朱某某系个体经营者,故按照2014年云南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077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对原告的误工期认定为160天,故原告朱某某的误工损失为91077元/年÷365天160天=39924.16元;4、护理费: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生活不便,在一定时间内确需他人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4200元,出院后结合其伤情及医嘱,护理费为100元/天30天=3000元,共计为72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朱某某系城镇户口,故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299元/年20年20%=9719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朱某某女儿徐某至其事故发生时需要抚养年限为2年,女儿徐某某至其事故发生时需要抚养年限为7年,徐某、徐某某均系城镇户口且为在校学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16268元/年9年0.2)÷2=14641.2元;8、鉴定费,凭有效票据2800元;9、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朱某某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为1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足部受伤确需拐杖进行辅助,凭有效票据支持为175元;11、交通费酌情支持为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17269.75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潘某某已经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331.59、护理费4200元,剩余172738.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52738.1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共计人民币52738.16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856元、被告潘某某负担3647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杜 芸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