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7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村某队XX号的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洪某出售一小袋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5克。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查获,并在其上述住处查获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分别净重0.135克、0.416克)。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法院依法判处。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不深,行为危害性相对不大;3、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村某队XX号的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洪某出售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5克。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查获,并在其上述住处查获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分别净重0.135克、0.416克)。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洪某的证言掌握了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线索。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摄山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行为,但当庭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洪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4)274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被查获毒品的成分及重量;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专用收据、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物证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虽翻供,但当庭又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后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51克一并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其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