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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福成与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成,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481号原告赵福成,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雅燕,女,1956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飞,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姜秋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军,男,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赵福成因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市政市容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燕、于飞,被告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委托代理人姜秋石、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成诉称,原告是北京市海淀区常青园一区x号楼x号房屋的业主。该小区于2005年开始入住,x号楼东北侧11米处建起了垃圾楼,存放、压缩、运输垃圾,各种恶臭垃圾不仅污染了周边环境,而且压缩垃圾的机器震动的噪音以及大型卡车运输垃圾的噪音严重扰乱了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发现该垃圾楼属于违章建筑,没有办理相应的用地、规划手续。根据《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并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但被告置之不理,垃圾楼照常运转、继续扰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管理违建垃圾楼的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赵福成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经本院准许,蔡冰峰、赵秀荣、贾木春、宋筱玲、张桂珍、赵增然、刘长友出庭作证,证明常青园一区的垃圾楼产生的噪音、气味扰民;2、关于常青园一区垃圾站严重扰民的情况反映,证明常青园一区的垃圾楼产生的噪音、气味扰民;3、海淀区发改委的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常青园一区的垃圾楼没有备案或核准手续;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的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常青园一区的垃圾楼的用地为国有土地,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5、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海淀分局的登记回执、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明常青园一区的垃圾楼没有办理“两证一书”的手续;6、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7、ems快递单及邮件妥投信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8、垃圾楼运行的录像(当庭播放),证明垃圾楼的噪音很大,影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9、被告网站显示的市容环卫科的主要职责,证明被告应该履行的职责。同时,原告提出以《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海淀区市政市容委辩称,原告居住地为石景山区,原告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在职责范围内履行了对涉案清洁站的相应行政监管行为,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常青园密闭式清洁站为该小区建设的配套设施,专为该小区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外部无垃圾运入,解决了该小区生活垃圾收储和集中处理问题,且清洁站使用的为政府定点采购的机械设备,符合环保要求。清洁站的投入使用保障了该小区生活垃圾的有效处置,改善了小区的环境。根据《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规定,被告在职权范围内对作业单位的作业时间、设备定期检测和保养、监察等方面进行了协调和监督,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监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市政市容委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关于印发《海淀区生活垃圾收集站点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向包括常青园在内的海淀区生活垃圾收集站点下发加强管理提升环境整治工作的通知,履行了综合协调指导职责;2、常青园垃圾楼群众来信,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需求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回复的事实,不存在置之不理的情况;3、产权移交协议、密闭式清洁站操作规程、密闭式清洁站管理质量标准、密闭式清洁站检查记录、密闭式清洁站运行记录表,证明涉案清洁站产权属于区环卫中心,环卫中心使用政府定点采购机械设备,定期进行检测保养并按照操作规范作业检查,被告履行了监管行为;4、清洁站现场照片,证明照片显示清洁站环境卫生良好,符合作业规范要求,改善了常青园生活垃圾处理环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对证据1、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证据3至证据5、证据9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8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海淀区市政市容委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证据3的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原告赵福成提交的证据6、证据7,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淀区市政市容委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海淀区市政市容委针对赵福成所反映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赵福成系海淀区常青园一区x号楼2层x号房屋购房人。2015年2月27日,赵福成等人委托律师向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反映所在常青园一区密闭式清洁站存有垃圾污染和噪音扰民问题,要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履行法定职责。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对常青园一区的密闭式清洁站运转管理情况进行了调查,获取了操作规程、质量标准、检查记录等材料。但未向赵福成等作出回复。赵福成认为海淀区市政市容委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海淀区市政市容委称,2014年,赵福成通过热线电话反映过其本次所反映的问题,海淀区市政市容委予以了回复。赵福成认可曾通过热线电话反映问题,但不认可市政市容委对其所答复内容。本院认为,赵福成系常青园小区房屋购房人,其与本案所反映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检查考核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中,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对于赵福成所反映事项具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海淀区市政市容委接到赵福成书面的情况反映后,未对其所反映事项作出相应结论性的处理决定,亦不能证明其向赵福成作出了答复或告知。故,本院不足以认定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履行了上述《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行政职责,应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赵福成所反映的事项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邝荣光人民陪审员  孙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