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劳某与刘某、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劳某,男,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1873。委托代理人马图观,男。委托代理人严帅,男,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217。(系肇事车粤R×××××号驾驶人)。被告黎某,男,成年人,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身份证号码:(系肇事车粤R×××××号车辆所有人)(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保险公司),地址:清远市。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劳某诉被告刘某,黎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起诉称,2014年9月5日23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一辆粤RXXX**号轿车由英德往清远方向行驶至连江口镇小樟路段时,撞上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搭载李某、夏某),造成原告、李某、夏某受伤及三轮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李某、夏某被送往英德市××镇卫生院抢救治疗,经治疗后,原告及李某、夏某的伤情才得以稳定。本次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2014B008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夏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由于李某、夏某家庭困难,故李某、夏某的治疗费也是由原告先于垫付。另经原告了解得知,本案肇事车辆粤R×××××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赔款事宜,但均未果。据此,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总经济损失169349.94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不足赔偿原告损失,则由被告刘某,黎某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2、证明书原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夏某证明书原件、李某证明书原件,拟证明原告住院的具体情况,和后续治疗的情况,以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夏某、李某受伤住院的事实,而该住院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劳某代为垫付的事实。3、发票原件(4202.76元、8633.08元、14982.57元、39元104元、2000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去的费用,以及原告鉴定所支付的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情况。5、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6、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父母及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7、户口本(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家庭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情况。8、证明复印件、新生儿出院产科登记(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生育的情况。9、企业信息机构代码投保卡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粤R×××××在被告3处投保的事实。10、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1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户籍情况,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2、2014年12月18日银海区妇幼公共卫生项目办公室出具关于原告与谢某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婴的证明。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黎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所承保的粤R×××××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偿限额,另本案中还有其他伤者,因预留交强险份额。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赔偿款,应予以扣减。三、医疗费,夏某与李某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主张夏某及李某的医疗费。四、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亦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五、误工费过高,计算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1月21日。原告未能提交银行工资流水、社保、劳动合同等证明其有在城镇务工,其不足以证明月收入5000元/月,故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籍,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六、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27天,护理费应计算27天。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身份,根据原告的农村户籍,护理费应按照农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7天。八、营养费没有依据,并没有医嘱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九、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农村户籍,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社保记录予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也不能提供房产证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和抚养费应计算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内)。因原告的农村户籍,其无法证明在城镇居住和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被抚养人生活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劳某甲为退休教师,有法定的退休金,具有生活来源,故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李某甲计算年限应为9年1个月。对于原告提出的抚养费因原告无提供户籍信息,无法确认身份信息,应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过高。原告应提交交通费依据予以证明其存在交通费的支出,否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十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相应减少。十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3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一辆粤RR539**号轿车由英德往清远方向行驶至连江口镇小樟路段时,撞上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搭载李某、夏某),造成原告劳某、李某、夏某受伤及三轮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劳某及李某、夏某被送往英德市××镇卫生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日劳某被送到英德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日出院,经医生诊断为:1、右颈骨中段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3、右侧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4、双侧肩胛骨骨折;5、右侧胸腔积水;6、双肺挫伤;7、脑震荡等。原告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一年;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次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2014B008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夏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2015年1月22日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胸第3-7肋骨多发、多处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右锁骨中断骨折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6.6%,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15125.57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及交通费,原告垫付李某医疗费8633.08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外,还认可被告支付了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外,认为本案应适应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夏某、李某代付医疗费,对被抚养人具有收入来源的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出的生育女儿的情况没有公安出具的户籍信息等,请予以驳回。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导致本案未调解结案。另查明,事故车辆粤R×××××号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被赡养人劳某甲是退休教师、李某甲为城镇居民。被告刘某,黎某分别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由其垫付夏某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缺乏证据,应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由其垫付李某的医疗费,因李某经本院询问后表示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的医疗费没有意见,并逾期未提交其他赔偿的起诉立案受理通知书给本院,因此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告就此部分要求赔偿,应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应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在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就职单位有其他人签名的工资发放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对其陈述应不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赡养费,因被赡养人劳某甲是退休教师,应该有退休工资收入,李某甲为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交其属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其需要原告赡养,因缺乏证据,应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小孩抚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明并非医疗机构的出生证明,也非是其户籍所在地政府部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缺乏证据,应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情况,本院酌情分别由被告赔偿2000元、1500元、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应由侵权人赔偿。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的15125.57元+李某的医药费8633.08元=23758.65元;2、误工费30192.90元/年÷365天×139天=11498.11元;3、护理费58431元/年/365天*30天元=4802.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费用为3000元(100元/天×30天)5、营养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0.12=72462.96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00元;共126022.27元。由于被告事故车辆粤R×××××号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法律法规规定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粤R×××××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万元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劳某医疗费10000元。在11万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95263.62元,减除被告支付的18000元,仍应赔偿77263.62元。余款18758.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的责任划分比列承担赔偿,即赔偿损失的70%给原告13131.06元。另伤残鉴定费2000元按事故承担比例由被告刘某赔偿70%,即赔偿1400元。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黎某已支付的赔偿款,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劳某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劳某95263.62元,减除被告支付的18000元,仍应赔偿77263.6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劳某13131.06元。四、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劳某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一至四项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86元(原告已预交368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2335元,原告劳某承担1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三妹人民陪审员 陈国添人民陪审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少锋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拟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拟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19条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拟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拟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拟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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