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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长恒热点有限公司与陈春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陈春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欣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英,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刚,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哈尔滨长恒热电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固街138号6栋4单元203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春富,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王凤林,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长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春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恒热电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英、赵刚,被上诉人陈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0日,长恒公司与陈春富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6月27日,陈春富又到长恒公司工作,日工资100元。在2012年12月9日,陈春富在工作中受伤,经哈尔滨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案经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长恒公司支付陈春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2500元(受伤前4.5个月+受伤后6.5个月计11个月的二倍,并扣除已实际支付的工资);十级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63000元(期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个月本人工资、停工留薪3个月本人工资,合计21个月),以上共计115500元,并驳回陈春富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长恒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支付陈春富款项部分,驳回陈春富的全部请求。陈春富也提起了反诉,要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给付部分,并反诉追加要求长恒公司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3000元×3=9000元;支付陈春富医疗费、交通费3000元(仲裁未支持);双休日44天不休息、110天加班费共11800元(仲裁未支持);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2个月的费用3000元×2=6000元;确认长恒公司为陈春富缴纳35个月社会保险21578.34元及住房公积金17250元。长恒公司诉称,长恒公司与陈春富关于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宾劳仲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要求依法撤销裁决书中的第三、五、七项裁决;由陈春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春富辩称,不同意长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陈春富反诉称:请求长恒公司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3000元×3=9000元;支付陈春富医疗费、交通费3000元(仲裁未支持);双休日44天不休息、110天加班费共11800元(仲裁未支持);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2个月的费用3000元×2=6000元;确认长恒公司为陈春富缴纳35个月社会保险32836.34元及住房公积金26250元;以上费用合计1165685.34元。长恒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春富的请求,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春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陈春富在从事劳动工作中所受伤害已经哈尔滨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长恒公司与陈春富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长恒公司应当承担陈春富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基数“本人工资”如何确定;2、长恒公司、陈春富之间是否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问题;3、长恒公司应否向陈春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四、长恒公司应否向陈春富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加班费、各种社会保险等问题。关于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及被告的“本人工资”如何确定的问题。长恒公司主张按2011年长恒公司、陈春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200元计算,因该合同已于2012年5月5日解除,2012年6月27日陈春富再次到长恒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新的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陈春富未同长恒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于陈春富关于长恒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9日陈春富受伤,陈春富工作五个半月,伤后停工留薪6个月,长恒公司应支付陈春富二倍工资为11.5个月34500元(扣除长恒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停工留薪的工资)。因在仲裁开庭及本院开庭时,长恒公司已承认陈春富每日工资100元,每月3000元,该标准又与陈春富陈述一直致,长恒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陈春富受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对陈春富的本人工资本院认定为每月3000元。对于陈春富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以陈春富每月工资3000元为标准予以支持。关于长恒公司是否向陈春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陈春富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对陈春富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长恒公司应否向陈春富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加班费、各种社会保险等问题。对于陈春富的医疗费,仅宾西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271.50元是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它部分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因陈春富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过,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陈春富未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故对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陈春富各种社会保险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外踝骨折S82.6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解除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与陈春富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向陈春富支付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20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本人工资,合计24个月本人工资,即3000元/每月×24个月=72000元);三、由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向陈春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500元(伤前5.5个月、伤后6个月,扣除长恒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停工留薪的工资)。四、由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向陈春富支付工伤医疗费271.50元、交通费400元;五、驳回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及陈春富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二-四项款合计元107171.50元,由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春富。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负担。长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长恒公司与陈春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11年12月19日,陈春富与长恒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劳动报酬为1200元/月。以上有劳动合同书为证明。2012年5月5日陈春富与长恒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320元。以上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为证。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因认定关于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B1和B2予以采信,那么就意味着双方的合同并没有解除,而没有解除合同,陈春富就不应领取经济补偿金,亦不应当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陈春富的本人工资为3000元/月。陈春富与长恒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为1200元/月。在合同期间一直按照这个工资额度每月进行发放,陈春富没有提出异议。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证据证实工资标准是3000元/月,但是有证据证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每月工资3000元是陈春富与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此,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为陈春富投保了团体人身险,期限为:2012年9月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因一审法院没有将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作为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所以,也不应以3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赔偿。3、本案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法的规定违法裁判。本案2014年4月14日长恒公司向宾县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在2014年6月10日进行了审理,判决日期是2015年3月30日,直到2015年7月13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严重超过审限,并且送达延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149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春富辩称:1、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长恒公司对陈春富在原劳动合同关系被解除并发放解除合同补偿金后于2012年6月27日再次到该公司工作,并且受伤,对此长恒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无异议。但是长恒公司在其上诉理由中将先前合同关系替代后来的事实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2、陈春富在劳动中受伤并被哈尔滨市政府相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发的编号为1212090501号工伤认定书已明确认定长恒公司为用人单位及陈春富工伤的事实,对此长恒公司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和行政诉讼。3、陈春富在劳动中得到的日工资为100元,月发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长恒公司是认可的,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两次仲裁裁决书可以证实,一审判决亦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春富为了证明其主张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宾劳仲字(2013)第4号仲裁裁决书及三个附件,附件一是宾劳仲字(2013)第5号证据材料清单一份,附件二是证人证言一份,附件三是陈春富在长恒公司工作场所的照片。证明陈春富与长恒公司自2012年6月27日至陈春富因事故受伤后6个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春富在该公司从事安装辅助工劳动,陈春富在长恒公司劳动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证据二: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宾劳仲字(2014)第2号仲裁开庭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春富于2012年5月5日与长恒公司接触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长恒公司在该仲裁案件庭审中对陈春富举示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的意见无异议,并确认陈春富在2012年6月27日以后为长恒公司工作的工资为每天100元,每个月3000元。长恒公司质证意见:陈春富举示的两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时就应当提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陈春富举示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另认定:长恒热电公司在本案仲裁前置程序中,即宾劳仲字(2013)第2号仲裁案件中在被询问对陈春富工资为每天100元是否有异议时称:“由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每天100元”。陈春富与长恒热电公司在宾劳仲字(2013)第5号仲裁案件中,证人杨彦清称:“陈春富每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双方2012年6月27日以后陈春富与长恒公司是否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陈春富提供的证据B1宾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据B2《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均可以证实2012年5月5日陈春富的妻子孙忠丽代陈春富签署了《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陈春富对妻子孙忠丽的代理行为表示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长恒公司亦向陈春富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双方于2012年5月5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此后,2012年6月27日陈春富再次到长恒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宾劳仲字(2013)第4号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陈春富与长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长恒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本案审理中关于陈春富系与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陈春富本人工资问题。陈春富主张其工资为每天100元,每月3000元,有宾劳仲字(2013)第5号仲裁案件中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长恒热电公司在本案仲裁前置程序中,即宾劳仲字(2013)第2号仲裁案件中亦认可陈春富工资每天100元的事实。长恒热电公司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际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的陈春富实际工资为1200元的事实系依据双方第一次用工时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春富与其形成的新事实劳动关系的实际工资,长恒热电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正确。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长恒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及送达延迟的理由不是法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不符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故对长恒公司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长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