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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薇莎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何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西凤路102号,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陈某家的现金104元及软盒长嘴利群香烟4包,共计价值192元。后,被告人何某在欲逃离时,被当场抓获。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何某窜至海宁市许村镇花园村贺家村40号后排租房,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张某家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及平板电脑各1台,共计价值3175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失主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应上有、马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及住宿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3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实施部分盗窃事实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本案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1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