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洪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50号原告:洪某,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陈有德,芜湖县红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汤伦飞,芜湖县红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住贵州省平塘县。原告洪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有德、汤伦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登报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安徽省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21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2007年2月21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徽省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21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的举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外省籍人,与原告登记结婚生活仅仅21天无故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对此被告对这一婚姻极不负责任,更谈不上夫妻建立了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正龙审 判 员 徐旭征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