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温岭市太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台州铭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太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台州铭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330号原告:温岭市太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周诗行。委托代理人:朱圣勇。被告:台州铭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利斌。委托代理人:郑云建。委托代理人:何金松。原告温岭市太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台州铭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由代理审判员尚文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太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周诗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圣勇、被告台州铭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云建、何金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太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圣勇、被告台州铭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太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起诉称:原告系非盈利性医疗机构,因工作需要采购救护车一辆,用于医疗急救任务。2014年12月,经上级部门报备同意,由温岭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委托温岭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车辆采购事宜。2014年12月18日,温岭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询价方式在其官网发布采购公告,标的内容为江淮瑞风救护车一辆。2014年12月26日,温岭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公告,被告企业中标。同日,原告和被告在温岭市招投标交易中心签订编号为2014-00-010温岭市政府采购合同(车辆)一份。合同载明:车辆名称为江淮救护车,车辆型号为HFC6512A4HC8F,价格为161700元。2014年12月31日,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缴纳了车辆附加税13820元,同月15日,原告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浙J×××××。同年2月,原告向台州市车管所办理特种车辆备案手续,安装警灯和救护车辆专用标志标示,被告知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型号为HFC6512A4HC8F的车辆,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护车目录,不能安装警灯及救护车辆专用标志标示,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此事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购车辆系救护车,现被告交付的车辆,非国家规定的救护车系列,不能向车管所办理特种车辆报备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辆进行医疗紧急救护任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0-010的温岭市政府采购合同(车辆)。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61700元,原告退回给被告型号为HFC6512A4HC8F的小型汽车一辆。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13820元,车辆保险费5154.8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台州铭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温岭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采购公告前到被告公司询问过车价,已有意向选择涉案型号的车辆。采购公告发布后,温岭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原告的要求,联系了被告及温州等地的另外两家汽车销售公司参加询价采购,后被告竞价中标,并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救护车目录里面对救护车系列的车辆、车型都有明确的规定,原告在采购车辆前应该进行筛选,如果本案车型不符合,应该取消被告竞标资格,而事实人被告以本案车型的车辆参加了竞标并中标。2、采购公告中显示购买救护车,原告作为专门从事卫生服务的基层医疗服务机构,相关的医护人员也都是有资格证书的专门技术人员,应当清楚救护车的专门配置有担架、氧气瓶、诊箱等,真正的救护车只要医护单位持有卫生局审批的警灯安装审批表及政府指标证明就可以一次性上牌,也不需要再进行特种车辆报备,而采购公告中备注要加装警灯,如果原告购买的是专门的救护车,无需再加装警灯。3、温岭市财政局及卫生局的指标是购买救护车,但是原告因其工作需求等原因从被告处购买的是具有救护功能的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在明知车辆、车型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在收到车辆后已经验收,缴纳购置税、车辆保险并上牌,说明车型已获其认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同意原告将车辆退回,但认为现该车辆属于二手车,价值为128000元,车辆折旧损失及诉讼费原、被告应按责任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公司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采购合同及采购成交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采购的是江淮瑞风系列的救护车,询价以后由被告企业中标的事实。3、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里明确标注原告所需的是救护车,及车辆颜色、价格等事实。4、购车发票、保险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款、车辆险及购置税等相关费用的事实。5、车辆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现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空白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登记手续都是由原告自行办理的事实。2、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涉案车辆后验收合格的事实。3、台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二手车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现价值为128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采购涉案车辆的过程,及原告已支付车款、购置税、保险费及车辆已登记上牌的相关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收到涉案车辆验收后自行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及车辆现市场参考价为128000元的事实。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温岭市太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工作需要采购救护一辆。2014年12月18日,温岭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询价方式发布采购公告,标的内容为江淮瑞风救护车一辆并要求加装警灯,后被告台州铭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161700元的价格中标。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温岭市政府采购合同(车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0-010,合同约定车辆名称为江淮救护车,车辆型号为HFC6512A4HC8F,车辆颜色为白色,单价为161700元,并约定了交货时间、车辆验收、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型号为HFC6512A4HC8F的江淮牌轻型客车一辆,原告验收后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车款161700元并缴纳了车辆保险费及购置税。2015年1月15日,原告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登记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救护,车牌号码为浙J×××××。同年2月,原告向台州市车管办理特种车辆备案手续,因涉案车辆型号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护车车辆目录,不能安装警灯和救护车辆专用标志。原告以被告交付车辆不符合同约定为由要求退货,被告不同意退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退回涉案车辆。另查明,涉案车辆现市场参考价为1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被告亦同意,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支持。原告退还被告涉案车辆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相应的购车款161700元,但现涉案车辆已折价为128000元,车价损失33700元,本案争执焦点是该部分损失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车辆名称为江淮救护车,原告主张被告交付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车辆型号为HFC6512A4HC8F,该车型本为轻型客车而非专业救护车,原告作为专门从事卫生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清楚采购救护车辆要在国家规定的救护车辆目录中选择车型,也应知晓救护车的具体配置,原告在被告交付涉案车辆后经过验收并付款,若被告交付车辆不符合救护车标准,原告应该拒收,而不应该付款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其采购车辆主要用于送药品下乡,紧急情况下用于救护,2014年10月1日《机动车登记规则》修改后,涉案车辆的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而不能报备特种车辆,在2014年10月1日前是可以报备的,故可以认定原告当时购买车辆时是认可涉案车型的。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购买方在采购时未在救护车辆目录中选择车型,也未去了解除救护车辆报备及相关法律法规等,使所购车辆无法报备为特种车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负主要责任,而本案被告作为销售方在签订采购合同时未明确告知涉案车辆车型不是救护车,也未提醒原告涉案车辆可能无法报批特种车辆,在最后涉案车辆无法报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答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酌情确定涉案车辆车价损失33700元由原告承担70%即23590元,被告承担30%即10110元,故原告退还被告涉案车辆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车款138110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岭市太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台州铭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0-010《温岭市政府采购合同(车辆)》。二、原告温岭市太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告台州铭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浙J×××××号、车辆型号为HFC6512A4HC8F的江淮牌轻型客车一辆。三、被告台州铭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车辆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温岭市太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车款138110元。四、驳回原告温岭市太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原告温岭市太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1237元,被告台州铭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3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尚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