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曹冬冬与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冬冬,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892号原告:曹冬冬,男,汉族。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负责人:柳京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雨兰,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曹冬冬与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冬冬、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雨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冬冬诉称,原告2015年8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德芙埃丝汀巧克力礼盒262g”1盒,单价112元,原告购买后准备食用时发现该食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保质期至2015年8月9日,已经过期多日,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1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1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辩称,原告要求十倍赔偿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原告所购买的商品确实是我公司所出售的,那么我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更换合格的产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盒“德芙埃丝汀巧克力礼盒(262g)”,原告为此支付112元。上述巧克力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于2015年8月9日前食用最佳。结账后,原告发现所购买巧克力已经超过保质期,经向被告投诉,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巧克力现尚未开封,亦未食用,仍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巧克力实物及照片、购物发票、购物小票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值、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15年8月15日该巧克力已过保质期,但被告仍然摆放并销售,未履行保证食品安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曹冬冬货款112元,同时原告曹冬冬返还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1盒“德芙埃丝汀巧克力礼盒(262g)”;二、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冬冬11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值、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