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芦秀平与胡圣锁、江阴市西澄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577号原告芦秀平。委托代理人唐波,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圣锁。被告江阴市西澄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国英。委托代理人舒一家,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顾新。原告芦秀平与被告胡圣锁、江阴市西澄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西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波、被告胡圣锁、被告西澄公司委托代理人舒一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9时45分,胡圣锁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斜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孤山镇斜新路与叶王公路岔口,其车左前部与沿叶王公路由北向南由芦秀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圣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4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按20元/天计算16天)、营养费2400元(按2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12000元(按10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11302.5元(按27126元/年计算150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48423.01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胡圣锁、芦秀平承担。被告胡圣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情况无异议。我的车挂靠在被告西澄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超出部分我不同意承担。被告西澄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司名下,但实际是胡圣锁挂靠在我司名下,该车由被告胡圣锁使用,相关保险也是由胡圣锁缴纳。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和车辆损失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计算16天,即288元,营养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30天,即450元,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30天,即1500元,误工费认可按1630元/月计算3个月,即4890元,认可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认可160元,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我方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7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按18元/天计算16天,营养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认可按1630元/月计算3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1000元,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司承担。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答辩称,认可被告胡圣锁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9时45分,胡圣锁驾驶挂靠在被告西澄公司名下的苏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斜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孤山镇斜新路与叶王公路岔口,其车左前部与沿叶王公路由北向南由芦秀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圣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第1-3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左侧微量气胸、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共用去医疗费20400.51元(已扣除伙食费70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圣锁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苏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胡圣锁与西澄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请求该两被告对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应当给予适当营养,以每天给予20元营养费为宜;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亦不能反映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参照原告受伤、治疗、恢复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车辆修理费票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11148元(按27126元/年计算150天)、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6268.5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948元,余款11320.51元中80%的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合计为34004.41元。原告认可被告胡圣锁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讼累,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胡圣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芦秀平赔偿款29004.41元,返还被告胡圣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江阴市西澄运输有限公司、胡圣锁负担16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江阴市西澄运输有限公司、胡圣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