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万连、魏义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连,魏义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万连,无业。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5年1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许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义辉,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丽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万连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魏义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炳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万连、魏义辉及其辩护人金许钦、黄丽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赵万连携带毒品从广东省坐车至浙江省瑞安市飞云收费站,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包毒品。经鉴定,其中1包重261.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1包重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前,被告人魏义辉在浙江省瑞安市一带从事毒品贩卖活动。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魏义辉暂住的瑞安市林岙村旺村路二巷7号后面出租房内查获毒品。经鉴定,该毒品重182.2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万连、魏义辉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万连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魏义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万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赵万连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可从轻处罚。(2)赵万连运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3)赵万连有吸毒史,其身上携带的一小包1.55克甲基苯丙胺系准备用来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运输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魏义辉辩称,案发前自己没有在瑞安市一带从事毒品贩卖活动,起诉书指控不实。其辩护人提出:(1)魏义辉贩卖毒品尚未成功,属于犯罪未遂,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减轻处罚。(2)查获的海洛因可能含有杂质,不应将查获的182.21克全部计为毒品数量。(3)魏义辉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赵万连携带毒品从广东省坐车至浙江省瑞安市飞云收费站,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包毒品。经鉴定,其中1包重261.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1包重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毒品疑似物、银行卡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瑞安飞云高速口对被告人赵万连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2包,银行卡5张(其中1张卡号为62×××58)、手机2部(其中1部号码为187××××3877)依法进行扣押。2、司称笔录,证实2015年3月19日7时26分至7时32分,侦查人员在瑞安市飞云高速出口,当着赵万连的面对在赵万连身上查获的2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其中海洛因疑似物连同外包装重269克,冰毒疑似物连同外包装重1.82克。3、温公物鉴(2015)156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赵万连身上查获的1包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重261.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赵万连身上查获的另1包块状晶体毒品疑似物重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广州市长运公司的驾驶员,平时走广州温州线路的。2015年4月18日,自己驾驶大巴车在园洲高速口的时候有个乘客上了车。这个男子30来岁,穿黑色西装。5、被告人赵万连的供述,供认堂哥赵XX让自己到广东帮他送点东西,到时候可以把自己欠他的13000元欠款免掉。2015年3月17日,自己到了广东园洲赵XX给自己订的宾馆,当日9时许,赵XX过来让自己明天送一包东西到瑞安,让自己第二天到园洲中心花园门口等他,并嘱咐不要打电话给他。后自己换到了园洲广盈酒店,在宾馆里自己打电话给赵XX的朋友一个广西人的手机,让他拿点东西过来玩一下,没多久他送来了一小包冰毒。3月18日12时许,赵XX在园洲中心花园门口将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自己,自己后把它放到外套里面的口袋。赵XX告诉自己东西有260克,让自己到瑞安飞云高速下车,把东西放在他指定的地方,具体位置到了后再电话告知。当日下午16时许,自己到园洲高速路口收费站坐上大巴车。3月19日上午7时许,大巴车开到瑞安飞云收费站下高速,自己就下车了,随后被公安民警抓了,身上搜出了毒品海洛因200多克和一些冰毒、2个手机、五张银行卡。自己的手机号码是187××××3877和152××××7898。赵XX的手机号码是137××××0380,广西人的手机号码为137××××5657。自己认识老乡魏义辉,自己被抓前两天向他借过38000元,借来去东莞赌博去了。3月9日那天,还向魏义辉借过4万多。公诉人还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赵万连乘坐大巴车录像及住宿记录(附卷光盘),证实赵万连在广东住宿及从广东坐车回温州的事实。2、银行查询记录,证实卡号为62×××58邮政储蓄卡,2015年3月9日汇入40500元,次日汇出49990元。3月17日汇入38000元,次日该卡取现54000元。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87××××3877(赵万连),与137××××0380(赵万连供述的赵XX手机号码)在3月7日至16日通话5次;与137××××5657号码在3月10日至16日通话19次。4、证人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的男朋友叫周皓即被告人赵万连,自己二人住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269号三楼前间。经查,公诉人提供的赵万连乘坐大巴车录像及住宿记录的影像资料无法播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供的银行查询记录、手机通话清单、霍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赵万连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关,不予采用。二、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魏义辉暂住的瑞安市林岙村旺村路二巷7号后面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毒品若干及封口袋、电子秤等物。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182.2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毒品疑似物、手机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9日11时至11时35分,依法对被告人魏义辉人身及其暂住处瑞安市林岙村旺村路二巷7号后面出租房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7包、封口袋1袋、电子秤1个;在魏义辉身上查获邮政银行卡2张(卡号为62×××08和62×××28)、杂牌手机两部(号码为183××××1592和188575831932、183××××5736),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物品进行拍照固定并依法予以扣押。2、司称笔录,证实2015年3月19日22时25分至22时35分,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魏义辉面前对查获的7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其中疑似物A连同外包装重22克,疑似物B连同外包重为22克,疑似物C连同外包装重为34克,疑似物D连同外包装重为7克,疑似物E1连同外包装重为51克,疑似物E2连同外包装重为51克,疑似物F连同外包装重为377克。3、温公物鉴(2015)158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对在魏义辉暂住处查获的7包毒品疑似物进行检验,1号白色块状检材重20.97克,2号白色块状检材重21.56克,3号白色块状检材重32.63克,4号白色块状检材重6.27克,5号白色块状检材重50.31克,6号白色块状检材重50.47克,以上检材共计重183.2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此外,7号白色粉末检材重371.0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3月5日至17日,183××××1592、188575831932、183××××5736号码(均系魏义辉所用号码)与188××××1932、152××××7898(均系赵万连手机号码)联系80余次。5、银行查询记录,证实魏义辉持有的卡号为62×××98银行卡,在2015年1月2日至同年3月27日期间共存入38万余元。此外,3月9日、3月27日,该卡向赵万连持有的卡号为62×××58的银行卡分别汇入40500元和38000元。6、被告人赵万连的供述,供认魏义辉是自己老乡,自己被抓前两天有向魏义辉借了3.8万去东莞赌博的,在东莞时,自己取了5.4万出来。3月9日向魏义辉借了4万多,第二天自己取了4.99万出来。借来的钱全部赌博输光了。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7、被告人魏义辉的供述,供认自己此前没有贩卖毒品,案发前不久,赵万连对自己说他贩卖海洛因,问自己有没有兴趣跟他合作贩卖。自己答应了。赵万连让自己出钱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由他负责卖。即如果有人要向他购买海洛因,并把钱打给他之后,他会通知自己把毒品海洛因放在指定的地点,然后他联系对方去取。赚取的利润二人共享,具体怎么分没说清楚。2015年3月中旬,自己从赵万连那里购买了价值30000元大约一百多克的毒品海洛因,钱是打到他的邮政储蓄卡上(卡号为62×××58)的。毒品买来后存放在瑞安市林岙村旺村路二巷7号后门出租房内自己的一件衣服口袋里。因为赵万连说最近风声很紧不好出货,自己看他这么说也就在那里等了。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买过来的毒品也被扣了。家里被查获的白色粉末是用于美白牙齿用的磨砂粉。自己在这次之前还有汇款给赵万连,这些都是欠他的钱。赵万连的手机是137××××4558、187××××3877。自己的号码是188××××1932。魏义辉的辨认笔录,证实魏义辉在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赵万连就是其供述所称的赵万连。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公诉人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魏义辉于案发前在瑞安市一带从事毒品贩卖活动,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魏义辉的辩解予以采纳。(2)赵万连的辩护人提出赵万连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除赵万连供述外,没有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3)赵万连携带261.09克海洛因和1.55克甲基苯丙胺从广东到瑞安,其携带的所有毒品均系其运输到瑞安的毒品,将其中1.55克甲基苯丙胺不认定为运输毒品的数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万连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4)魏义辉出于贩卖目的购买毒品待售,已经完成了毒品交易,系犯罪既遂。其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5)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魏义辉的辩护人以查获的海洛因可能有杂质为由,认为不应将查获的182.21克海洛因全部计为毒品数量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万连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魏义辉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万连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赵万连、魏义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万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魏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43.3克和甲基苯丙胺1.5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亮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人民陪审员 蒋春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