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方xx与孙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x,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817号原告方xx,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xx,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方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延风、冷泓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被告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自由恋爱,1997年5月28日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婚生一男孩孙新x,现年17岁,系大庆市红岗区第二中学学生。结婚这些年来,被告一直有酗酒的恶习,而且被告经常在酗酒后骂原告和孩子,从结婚到现在还打过原告几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新x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个人衣物归个人,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一小区1-15-1-6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一小区1-15-1-601室房屋内的家电被告可以选择性的拿走。被告孙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时间及孩子情况属实,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是饮酒但是不是酗酒,也骂过人,夫妻间吵架有时也动过手,这属于正常的家庭矛盾,我不同意分割家庭财产。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方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一小区1-15-1-6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提交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孙新x(曾用名孙欣x),于1998年11月28日出生。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提交原、被告婚生子孙新x书写并摁手印的材料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离婚后孙新x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方xx与被告孙xx于199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新x(曾用名孙欣x),于1998年11月28日出生,现就读于大庆市红岗区第二中学。原、被告于2004年共同购买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一小区1-15-1-601室房屋一套。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有酗酒的恶习,而且被告经常在酗酒后骂原告和孩子,从结婚到现在还打过原告几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新x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个人衣物归个人,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一小区1-15-1-6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一小区1-15-1-601室房屋内的家电被告可以选择性的拿走。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不同意离婚。再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孙新x于2015年8月3日手书材料一份,内容为:“父母离婚后我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孙新x20**年8月3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xx要求离婚,被告孙xx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而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矛盾,在生活中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共同建设美好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xx与被告孙xx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刘 冰人民陪审员 :张延风人民陪审员 :冷泓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周 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