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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洪磊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李洪磊,山东永安物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艳,山东金城柯瑞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金石丽城沿街公建***号。负责人:赵炳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志强,本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李洪磊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C×××××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015年1月30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6566.80元,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56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届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李洪磊为其所有的鲁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68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1月31日,隋军莉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顺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市高新区化工路张店热电厂西北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艳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孙艳及乘坐鲁C×××××号小型轿车的李欣颖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孙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隋军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欣颖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鲁C×××××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94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修车费9450元。后原告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获得了理赔款2000元。另,原告提供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驾驶证基本信息一份,显示孙艳的驾驶证有效期为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被告主张孙艳的驾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效期已届满,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修车发票、价格鉴定书、鉴定明细表、维修结算单、驾驶证、驾驶证基本信息、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原告的驾驶证信息表、保险条款、(2015)新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投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书、打款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洪磊为其所有的鲁C×××××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在内的商业保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其保险责任。根据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鲁C×××××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944元,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获得了理赔款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因此,原告获得的理赔款应当从直接经济损失中扣减,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2944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驾驶证基本信息显示孙艳的驾驶证有效期为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孙艳的驾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效期已届满,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洪磊保险金2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洪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