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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与廖艳玲、黄俊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廖艳玲,黄俊武,农浩,张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14号。法定代表人许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典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艳玲。被告黄俊武。被告农浩。被告张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诉廖艳玲、黄俊武、农浩、张蕊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江、人民陪审员李学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桂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典春、被告农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艳玲、黄俊武、张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廖艳玲、黄俊武、农浩、张蕊与原告签订了《广西北部湾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廖艳玲、黄俊武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农浩、张蕊作为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廖艳玲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00000元。2014年7月23日后借款人廖艳玲开始未依约履行足额还款义务,至今共计241936.61元借款本金未还。几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廖艳玲、黄俊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936.61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农浩、张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廖艳玲、黄俊武、农浩、张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农浩辩称:被告农浩签订保证合同属实,原告向被告廖艳玲发放借款也属实,欠款亦是事实。该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被告廖艳玲承担。被告廖艳玲、黄俊武、张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廖艳玲、黄俊武、农浩、张蕊与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HT153014012200697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廖艳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支付酒店租金及装修酒店,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黄俊武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被告农浩、张蕊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廖艳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廖艳玲发放了借款4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廖艳玲共向原告偿还6期贷款利息,但从2014年7月23日起,被告廖艳玲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22日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艳玲未能如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所产生的罚息等。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农浩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廖艳玲、黄俊武、农浩、张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HT153014012200697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与被告廖艳玲、黄俊武、农浩、张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被告廖艳玲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艳玲归还贷款本金241936.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俊武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农浩、张蕊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廖艳玲无法偿还借款时,原告可主张由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农浩、张蕊承担还款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后,依法可向被告廖艳玲追偿。被告廖艳玲、黄俊武、张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艳玲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的主张,因被告廖艳玲从2014年7月23日起违约不付利息给原告,该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22日到期,因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利息应分为合同期内的利息及合同解除后的逾期利息,其中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2015年1月2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18%利率计算;另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合同到期之日起即2015年1月23日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按月22‰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该逾期利息利率的主张,明显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艳玲归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借款241936.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241936.6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黄俊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三、被告农浩、张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唐绍鹏、陆忠良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廖艳玲追偿;四、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29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廖艳玲、黄俊武、农浩、张蕊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峰审 判 员  何 江人民陪审员  李学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桂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