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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赵桂芹与王凤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艳,赵桂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芹。上诉人王凤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凤艳、被上诉人赵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蓟县别山镇前楼村102国道路北自家临街房开办永顺兴滤芯大全,经营汽车滤芯及加水业务,原告租其东邻临街房经营品遇饭店。两家因边界以及门前停车占地问题素有矛盾。2014年7月7日中午12时许,一司机到原告饭店吃饭,将一辆大型车停靠原告饭店门前西侧102国道北侧路肩,车头位置超出原告饭店西侧延长线。被告女儿认为停车占用了被告的地方,找到原告饭店让司机挪车,后被告丈夫杨刘佳到原告饭店理论,期间因停车司机欲挪车,原告不让挪,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多次推搡被告丈夫杨刘佳,杨刘佳躲闪未还手。被告见状上前对原告连续数次推搡,将原告推至一旁,尔后双方各自回家。原告报警,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出警处置。后原告前往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胸壁软组织损伤,双上臂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2014年7月7日至7月11日),开支医药费3175.98元,出院医嘱:一周后复查。经法医鉴定,赵桂芹胸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99.58元,其中医药费3175.98元、住院车费1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误工费860.64元、护理费3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门前102国道占用发生纠纷,实属不该。被告在自己丈夫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原告推搡时,未能冷静处理,连续推搡原告致伤,对致伤结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整个争执过程中,先是阻止司机挪车,尔后首先动手推打被告丈夫,导致自己被致伤的后果,对自己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损失不予质证,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车费(交通费)100元,未提供相关凭证,根据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依法酌定为60元。原告依据其出院医嘱:“一周后复查”,即主张误工费按11天计算,但未能提交复查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75.98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312.96元(78.24元/天×4天)、护理费312.96元(78.24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11.9元之50%,即2155.9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上诉人王凤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现场录像中看到上诉人只推被上诉人三下,被上诉人受伤后没有直接去医院,还可以进行日常的生活行为。被上诉人住院4天,却花费数千元的医疗费,是恶意扩大损失。原审程序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赵桂芹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2014年7月9日的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打架过程中用手推搡了被上诉人,且上诉人的丈夫杨刘佳在2014年7月25日的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接触,庭审中上诉人亦不否认推了被上诉人,仅主张推搡行为不可能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其发生相关费用的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相应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凤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