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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卢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25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自报),女,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1年3月开始,被告人卢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彩虹路东五巷5号经营广西特色三黄鸡饭店,为使出售的肠粉口感更好,于是自2015年3月初至5月底在制作肠粉的米浆中添加硼砂,将含有硼砂的肠粉出售给顾客食用。2015年5月13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卢某制售的肠粉进行抽检。经检验,在被告人卢某店内抽样的猪肉肠粉中的硼砂检出结果为230mg/kg,斋肠粉中的硼砂检出结果为268mg/kg。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对涉案现场、硼砂的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现场笔录、执法委托检验抽验单、案件移送书;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卢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