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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娄鹏诉葛林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林娜。上诉人娄鹏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葛林娜与娄鹏原系恋人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三路***弄*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产权于2008年6月登记在葛林娜与娄鹏两人名下。之后,葛林娜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述房屋产权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602室房屋产权(含固定装修物)归娄鹏所有;二、娄鹏应给付葛林娜房屋产权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万元;三、娄鹏名下尚未返还的房屋贷款由娄鹏负责返还。之后,娄鹏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判决:一、维持原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娄鹏应给付葛林娜房屋折价补偿款23万元。2015年7月2日,葛林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娄鹏按(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办理变更602室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将权利人葛林娜、娄鹏变更为权利人娄鹏,变更过户费用由娄鹏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娄鹏负担。娄鹏辩称,法院判决确认602室房屋产权归娄鹏所有,但因葛林娜不愿将房地产权证交给娄鹏,也不愿将其户籍从602室迁出,导致娄鹏无法买卖602室房屋。如葛林娜将其户籍迁往他处,娄鹏同意将602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娄鹏一人名下,也同意承担过户费用。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602室房屋产权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娄鹏所有,葛林娜据此要求娄鹏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并由娄鹏承担变更登记费用,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娄鹏辩称如葛林娜将户口迁往他处,娄鹏则同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户口问题并非娄鹏拒绝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合法事由,且户籍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娄鹏的抗辩意见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娄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葛林娜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三路***弄2栋4号602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娄鹏一人名下,变更登记费用由娄鹏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娄鹏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娄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依照生效判决将房屋折价款给付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拒不归还房产证、户口本,至今未将户口迁出本案所涉房屋。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待被上诉人归还房产证、户口本及迁出户口后,上诉人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上诉人葛林娜辩称:因上诉人拒绝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其名下,致被上诉人无法买房迁入户口,并非被上诉人故意不将户口从上诉人房屋中迁出。户口本上仅被上诉人一人名字,与上诉人无关。房产证一直都在被上诉人手中,双方协调无果,故一直未交给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三路***弄2栋4号602室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于法有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将户口迁出为由予以拒绝,缺乏法律依据,况且户口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上诉人另要求被上诉人交还房产证、户口本的主张亦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娄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