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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云文、蒋迪与金哲、金伯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哲,蒋云文,蒋迪,金伯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云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迪。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小兵,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伯元。上诉人金哲为与被上诉人蒋云文、蒋迪、原审被告金伯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蒋云文、蒋迪系父子关系,被告金伯元、金哲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18日,原告蒋云文、蒋迪与被告金伯元就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46号三楼的“薇阁酒吧”转让事宜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金伯元出具欠条三份,约定第一期转让款53万元于2014年4月31日前付,第二期转让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最后一期转让款50万元于2014年农历年底前付。2014年3月20日,原告蒋迪与被告金哲就预先核准名称温岭市城东薇阁酒吧的经营者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3月31日,被告金哲设立了温岭市城东薇阁酒吧。2014年4月30日,被告金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50万元,余款3万元及之后的转让款,被告金伯元、金哲未能依约支付。原告蒋云文、蒋迪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金伯元、金哲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金哲委托被告金伯元出面与两原告就转让温岭市城东薇阁酒吧事宜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相关物品、设备等交接手续,同时,被告金伯元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转让款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第一期转让款53万元于2014年4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转让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转让款50万元于2014年古历年底前支付。2014年3月31日,被告金哲设立了温岭市城东薇阁酒吧。2014年4月30日,被告金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50万元。第一期转让款余款3万元及第二期转让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金伯元、金哲共同向两原告支付转让款103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转让款5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另外的转让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伯元在原审中答辩称:关于原告起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该合同与被告金哲无关,该合同是被告金伯元酒后所签,存在债权债务不清。第一期款项已付清,其中50万元是被告金伯元叫被告金哲出面借款并汇给原告,该汇款与被告金哲无关。被告金哲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店铺转让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金伯元所签,与被告金哲无关。被告金哲不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二、2014年3月31日被告金哲设立的温岭市城东薇阁酒吧系其自己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与两原告及被告金伯元无关,与本案所涉的店铺转让协议书也无关。三、被告金哲账户汇给原告的50万元,是被告金伯元指示被告金哲代其借款并汇给原告的。所以原告起诉被告金哲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温岭市城东薇阁酒吧的受让方问题。被告金伯元与原告蒋云文、蒋迪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书》,并就转让款的支付出具了三份欠条给原告;被告金哲在其父亲被告金伯元与两原告签订该协议书后的第二天便与原告蒋迪一起至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经营者变更登记手续,并依被告金伯元与原告协商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的部分转让款,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金伯元、金哲系涉诉酒吧的共同受让人。两原告依约履行了《店铺转让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后,被告金伯元、金哲应依约定期限支付转让款,逾期支付的,应赔偿两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金伯元答辩认为涉诉转让协议书系其酒后所签,存在债权债务不清,且第一期转让款已付清,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4日判决如下:被告金伯元、金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云文、蒋迪转让款103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金伯元、金哲负担。上诉人金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只能说明酒吧名称预先登记人变更为上诉人,而不能说明酒吧经营者有变动。因为名称预先核准后,在保留有效期内,其他申请人若要申请相同名称,则需要取得原预先登记人的同意。这不是经营者的变更。只有当上诉人以自己名义领取了营业执照才能说上诉人是本案所涉酒吧的经营者。但蒋迪并不是讼争酒吧的经营者,本案所涉酒吧是上诉人金哲于2014年3月31日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的企业,被上诉人无权以该酒吧经营者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二、上诉人于2014年4月30日向郭丽霞所汇的50万元是其代其父向郭丽霞所汇的借款而非用于支付店铺转让费。原审法院的推理没有证据证明。三、上诉人金哲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店铺转让合同,也未出具店铺转让合同款欠条。被上诉人虽在一审中诉称该合同与欠条系上诉人父亲代上诉人所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并非本案店铺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该合同的相应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迪、蒋云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一、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蒋迪于2013年9月29日预先核准登记温岭市城东薇阁酒吧,这个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温岭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为凭,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办理经营变更手续,上诉人是不可能在2014年3月28日设立酒吧的。上诉人诉称城东薇阁酒吧是上诉人自己设立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金伯元与被上诉人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后的第二天,前往温岭市城东工商所办理了经营者工商变更手续。而上诉人在2014年4月30日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53万中的50万,与店铺转让合同中规定的第一期转让款是于2014年4月31日前支付的相吻合,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录音也表明上诉人对欠款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其父亲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认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是共同受让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伯元同意上诉人金哲的上诉理由,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金哲为共同受让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金伯元与被上诉人蒋云文、蒋迪签订有关薇阁酒吧转让的协议,原审被告金伯元系转让薇阁酒吧的受让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是上诉人金哲是否为薇阁酒吧的实际共同受让方。经一、二审查明,上诉人金哲在其父亲即原审被告金伯元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即与被上诉人蒋迪共同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涉案薇阁酒吧的名称调整申请手续,且调整的内容系对“经营者”调整,不管该申请手续在性质上是否系变更经营者,但可证明上诉人金哲参与了薇阁酒吧的转让事宜。而且从上诉人金哲与房东签订租赁协议及支付第一期的转让费的行为看,均可证明上诉人金哲参与了薇阁酒的转让受让,且上诉人金哲成立的“温岭市城东薇阁酒吧”不仅名称与被上诉人原预先核准的名称一致,经营地址也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金哲系该酒吧的实际共同受让方,是有充分理由的。录音资料虽不能单独证明上述事实,但与上述事实结合一起看,也可认定上诉人金哲为酒吧的实际受让方,其与原审被告金伯元共同经营该酒吧,具有家庭经营的因素,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金哲与原审被告金伯元共同承担酒吧转让款的偿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金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上诉人金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