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林娟与被告上海海然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娟,上海海然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52号原告陈林娟,女,195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海然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顺友。原告陈林娟与被告上海海然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然阁餐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水芳、代理审判员叶利芳、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海然阁餐饮公司下落不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进行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娟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23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保洁工作,月工资2,500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6月7日被告停止营业。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7日的工资未按时发放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2,500元。被告海然阁餐饮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饭店倒闭,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为追讨拖欠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拖欠的工资共计12,500元,并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于2005年1月退休,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单位出具的拖欠工资证明、考勤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在原告出勤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为证明被告拖欠自己的工资尚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为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漠视与放弃,由此产生的举证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海然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林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拖欠的工资共计1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原告陈林娟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海然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海然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水芳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