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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国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9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强,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尹丽,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强及其辩护人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朱国强伙同孙增辉(已判决)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铁站附近,尾随陈×(女,48岁,江苏省人)到江山赋小区北门,采用捂嘴、拖拽及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陈×挎包1个,内有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和身份证等物。经鉴定,陈×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11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940元。被告人朱国强于2015年7月3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龙腾宾馆被民警抓获。涉案移动电话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涉案苹果牌平板电脑已变卖,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共犯孙增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包×、姬×、郭×1、罗×、石×、郭×2的证言,被告人朱国强的供述,手机收据,电话备份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110接警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国强犯有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朱国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鉴于被告人朱国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国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国强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四十元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单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