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兴华爆炸物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l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李某乙,男,l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王某某,女,l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延期审理一次由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前,赵某某、苑某某为购买制造炸药的银粉、高氯酸钾找到李某甲,李某甲在明知苑某某、赵某某是用于非法制造爆炸物且无任何购买手续及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多次非法销售制爆原料铝粉和高氯酸钾给该二人。同时,赵某某、苑某某为购买制造炸药的化肥找到李某乙、王某某夫妇经营顺发农资门市,李某乙夫妇在明知赵某某等人购买化肥原料用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情况下,多次销售制爆原料化肥给苑某某、赵某某。后行唐县公安局共查获赵某某、苑某某等人非法制造的成品爆炸物4882.6公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炸药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且均具有爆炸能力。诉请本院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罪名,我销售多年银粉了,我们厂子都有手续,不知道做爆炸物,我光给他们介绍高氯酸钾,没挣他们钱。我经过咨询律师,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看在我初犯的情况下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罪名,我们是合法经营的,我们不清楚能做成炸药,我们销售时按照国家规定,达到32个人氮和4个磷了可以销售。我找人咨询,知道自己触犯到法律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罪名,我们都是合法经营,化肥都是从厂子进的,我们销售的是复合肥,不是硝酸铵,他们从来没跟我们说过做炸药用。我找人咨询,知道自己触犯到法律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前后,赵某某、苑某某(二人已判刑)商议制作炸药出售以牟取非法利益,为购买制造炸药的原料,二人找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在明知其二人是用于非法制造爆炸物且无购买手续及证明文件情况下,多次非法销售制爆原料铝粉和高氯酸钾给该二人。同时,赵某某、苑某某为购买制造炸药的化肥找到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夫妻二人经营的顺发农资门市,二被告人在明知赵某某、苑某某购买化肥是用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情况下,多次销售制爆原料化肥给苑某某、赵某某。苑某某、赵某某在将制作的炸药成品对外销售途中,被行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共查获非法制造的成品爆炸物4882.6公斤。公安机关查获的化肥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验判定该样品不具备抗暴性能。成品炸药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炸药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且均具有爆炸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6日晚20时20分左右,行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一辆无牌五菱面包车,车上载有20袋爆炸物,车上两名人员赵某某.苑某某二人对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销毁记录,证明2013年5月7日公安机关销毁查获的疑似炸药进行销毁。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认其提供的抗暴检测报告是其亲戚从网上下载的;李某乙提供的苏某某手机号,经公安机关对苏某某联系,其称不是苏某某,故无法对该批凯龙牌硝酸铵复混肥来源进一步查证;李某乙的顺发门市一直关门状态,无法获取相关监控录像。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5、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行唐县公安局送检的化肥样品经检验,判定该样品不具备抗暴性能。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棒状疑似炸药;从检材中均检出硝酸根、铵根。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上述检材均有爆炸能力。6、王某某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王某某对购买复混肥料的嫌疑人进行辨认,王某某辨认出苑某某。李某甲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李某甲对购买制爆原料的嫌疑人进行辨认,李某甲辨认出苑某某。王某某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王某某对购买复混肥料的嫌疑人进行辨认,王某某辨认出赵某某。苑某某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苑某某对出售其银粉、高氯酸钾的嫌疑人进行辨认,苑某某辨认出李某甲。7、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明对李某乙两库房内外搜查没有发现标识为凯龙牌复混肥料的化肥和包装物。二、证人证言:1、证人苑某某证,2013年春节以后,赵某某就和我说让我到行唐来和他一起制炸药出售挣点钱。…我和赵某某商量好开始私制炸药后,我们购买了湖北出产的一种复混化肥(主要成分是硝酸铵)、玉米、铝粉(又叫银粉)、高氯酸钾。我从李某甲那儿一共买过三次高钾和银粉,每次都是李某甲领着去装车。第一次是去年夏天我自己去的,拉了十二袋高钾,十袋银粉。第二次是去年秋天,我和赵某某两个人去的,当天没有拉回来,第二天李某甲用皮卡车给我们拉个过来,这次拉了十袋。李某甲知道我们买银粉、高钾是制作炸药放炮用的。赵某某联系到这个卖化肥的人后,他就带我去了顺发农资门市,店里的人给我们拿出了一些样品,然后赵某某就拿了几粒放在烟头上去燃这几粒化肥,发现可以燃烧。于是我们就先拉了一袋回到口头去做实验,制成的炸药可以爆炸,于是就从这家开始购买硝铵化肥。我记得共购买了三次,两次是两吨,一次是一吨,共五吨,价格是每吨3800元,都是门市上的人给我们送货。化肥都是用一种黄的化肥袋装着,包装袋上写着复混肥料,产地是湖北省钟祥市,生产商是凯龙楚兴化工有限公司,标重是50公斤。化肥是纯白色的颗粒状,无其他颜色的混杂物。这个门市上的那个男的和女的都跟我们说过制炸药就用他家销售的硝铵化肥,他们还说买不到纯的硝酸铵,有时他们把这种100斤袋装的化肥换成80斤包装袋的销售,也是卖给制炸药的人,按硝酸铵卖。这个姓李的知道我们把化肥都制成了炸药,我们在购买化肥的时候就告诉他要用他的硝铵化肥制炸药,而且他在送化肥时还去过我们生产炸药的车间,见过我们磨制炸药的情况,也见过我们制成炸药的成品。2、证人赵某某证,炸药是我和苑某某自制的。炸药是用凯龙还是凯兴牌的化肥(主要成分是硝酸铵)添加玉米、银粉、还有高钾混合磨成的。化肥是从行唐县城购买的,是经营店直接拉到村西地里的,每吨3800元,共3吨。高钾和银粉是从辛集买的,是苑某某的关系。从辛集买了高钾六袋,每袋50斤,10元一斤;银粉四袋,每袋30斤,20元一斤。制做炸药时添加高钾是为了增强爆炸力,添加银粉是为了提高启爆灵敏度。我不认识卖高钾和银粉的那个人。那个人知道我们是制炸药,苑某某跟那个人说我们是开着铁矿,自己制造点炸药自己矿上放炮用,那个人说千万别是贩卖这个,我们说绝对不会。给我们提供化肥的人叫王某某,她家开着一个门市。我们在县城卖化肥的那一带找这类物品时,正好碰见了王某某。我们说想弄点化肥制些炸药自家用,她说她那儿有样品,就在她家门市上取出了一小包颗粒状的化肥,我们取了一点放在点燃的烟头上,发现能燃烧,觉得估计能制成炸药,但是她门上上没有整袋的,过了几天,我们去她家门市上买回了一袋,然后回家制成粉末能够爆炸,于是就从她家购买化肥,一共买了三吨。其中王某某的丈夫去送了两趟。王某某夫妻知道我们买化肥做什么用,我们一开始就跟他们说了。我们制药的化肥都是从顺发农资买的,先后买了两次,一次是我去拉的,一次是门市的那个男的送去的,共三四吨。我们也没有更换过包装,也没有对硝铵进行提纯。3、证人高某某证,我们加工制造炸药是由化肥、玉米面还有两种原料我不知道名字。我也不知道化肥的具体成分。我见过给他们送化肥的人,是开着一辆单排小货车,送化肥的人是行唐口音。具体什么村叫什么我不知道。我印象中李某乙给赵某某、苑某某送过两次化肥,一次是带装卸工,一次是没带装卸工是我和赵某某等人卸的。李某乙送的是硝酸铵化肥,是黄色的包装袋,外面印着复混肥料的字样,别的化肥制不成炸药。李某乙应该知道我们将化肥制成了炸药。因为他送化肥一般都是晚上,要是正常买卖,没有必要晚上送货;而且屋内和院外都有制药用的一些用品,一看就知道不是把硝酸铵化肥用于种地的。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曾经销售给曲阳县的一个人银粉,这个人具体是哪里的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记得是从去年上半年开始认识的,他是去我们辛集一带找银粉偶然碰见我的,后来因为他从我手中买银粉认识的,互相留了电话号码。他大概从我这里购买过四次银粉,一共也就是四、五十袋银粉,每袋银粉l5公斤,我卖给他是二十元一公斤,另外我还帮着他买过高氯酸钾,我厂子不生产高氯酸钾,我是从别的商店帮他买的,高氯酸钾每袋25公斤,我一共帮这个人买过七八十袋高氯酸钾,高氯酸钾9000多元一吨。他告诉我说他在他们家那边开着铁矿,买这些东西是放炮崩矿石用的。银粉和高氯酸钾是制造烟花爆竹的主要原料,银粉易燃,高氯酸钾能够增强敏感性。曲阳这个人告诉我说把这些原料添加到其他可燃爆的原料中后,可以提高放炮爆破的效果,增强爆炸的威力,具体他购买这些原料后如何添加配制我不清楚。他告诉我这些事情时,我还提醒他要注意矿上人的安全别炸到人,如果伤了人就会惹上麻烦。因为我卖给这个人银粉以及帮他买高氯酸钾都没有证明手续和登记,所以我尽量不让他人知道,到我厂子里拉银粉一般都是他自己去,购买高氯酸钾我也从不让他们参与,都是我帮他把高氯酸钾拉到某个地点,再转移到他们车上,或者让他们等着,我找人驾驶他们的面包车去装高氯酸钾,装好车后再给他们送过来,从不让他们去高氯酸钾的销售商店。第一次是去年春天的一天,那个曲阳人刚认识我时说买银粉做鞭炮,就买了些银粉回去实验。后来他就跟我联系来买银粉、高氯酸钾,我就帮他联系购买高氯酸钾,每次他都是驾驶着一辆蓝色的大屁股车,买高氯酸钾的时候他还带着一辆红色面包车拉高氯酸钾,曲阳这个人的车拉银粉。从去年我认识曲阳这个人以后,他通过我又购买过三次银粉和高氯酸钾,因为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每次具体都是什么时间、拉多少数量的银粉和高氯酸钾了。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2年的时候,准时间我记不清了,赵某(赵某某)和另外一个或两个人找到我门市说要买化肥,他说要买硝基化肥。当时我也没有问他干什么,于是我就卖给他这种湖北钟祥“凯龙”牌的复混肥料。开始的时候他们买的少些,都是买几袋自己用车运走。我卖给赵某的复混肥料(硝基复合肥),主要成分是32—4(氮磷的比例),这种化肥是农业用的制不成炸药,其中含的硝基成分达不到制炸药的标准。化肥是用黄色的编织袋包装,每袋五十公斤。赵某从我库房拉过一、两次化肥,我给赵某家送过两、三次化肥,每次送的化肥不是一吨就是两吨。赵某还让我往东沟村南大公路西边的鸵鸟厂附近的一处房子处送过化肥,准几次我记不清了,但每次肯定是送一吨以上,3800元一吨,约有900元左右的利润。我的化肥是通过一个中间商来购买化肥的,每次我要化肥就给这个中间商打电话,他联系厂家把我要的化肥拉到我的库房,等卸完货我就给他打款。我不是直接从厂家购进的这种化肥。我印象中跟赵某一起的还有一个人,这个人驾驶一辆深蓝色奇瑞越野汽车,车有无牌照,牌照号是多少我记不清了。这种凯龙复混肥料的性状是白色颗粒状的化肥,没有混杂其他颜色、肥效的物质。这种肥料可以燃烧,但烧完后有残渣。这种化肥我大部分都销到了县内的各村,还往灵寿也销过,具体都卖给了哪个村,什么人我记不清了。我门市没有雇佣他人,就我和妻子王某某两人在门市上,所以销售没有记录,也没有收入记录、账目。我销售的这种凯龙牌复混肥料制不成炸药。我记不清他们在我门上看样品时有没有用烟头对样品进行了燃烧试验,经常有买化肥的人用这种力法检验化肥的真假。我在购进凯龙牌复混肥料后,没有对这种肥料进行过加工或更换过该产品的包装。我知道国家从05年(或06年)开始禁止在一般门市经营销售含氮量百分之三十六的硝基化肥(硝酸铵),但允许销售含氮量在百分之三十二的硝基化肥,这种化肥属于农用复混肥。我没有抗爆检测报告,但当时苏建华说是农用化肥,国家允许销售。赵某等人因制炸药被抓后,我听说了这件事就与厂家联系,厂家通过电子方式给我提供了该厂生产的复混肥料的抗爆检测报告。我没有按照国家要求对销售硝基化肥进行流向登记和备案。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家开着一个门市部,专门经营化肥。几个月之前的一天,当时我和李某乙都在门市上看摊,这时来了两个人,他们提出买化肥,他们说家里种了好多地,并逐一询问了我们摊位上化肥的价格,在问到复混肥料的时候我说这个l90元一袋,后来他们就走了,当天没有买。又过了几天,这两个人又来到我们摊上,这次他们买了五六袋复混肥料走了,后来他们就陆续来我家门市上买了几次化肥,但是具体总共买了我家几吨化肥我记不清了,现在我只能说清欠着我家两吨复混肥料的钱,共7600元。有时他们开车自己来拉,有时给他们送都是李某乙开我家白色厢式货车给他们送货。他们大部分都是跟李某乙联系,他们打李某乙的电话让送货我偶尔接个电活,李某乙在我就让他接电话,他不在我就接了电话然后告诉李某乙东沟的买化肥的人让给他送货里,我接过几次电话记不清了,我也记不清让给他送过多少化肥了,我记得有一次他到门市上找到我让给他送1吨化肥,我让李某乙给他送过去了。我们卖给他们的是湖北省产的,是凯龙牌的,黄色的包装袋,每袋50公斤,包装袋上标示着含氮量为百分之三十二,含磷百分之四等字样。我家的货都是李某乙进的,都是从正规的化肥生产厂家直接购买的。这个复混肥料也是从该生产厂家直接购进的,都是具备所有资质的合格产品。我们从化肥生产厂里购进的化肥在出售之前不加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亲戚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钟祥凯龙楚兴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具有复混肥料生产、销售资质。2、钟祥凯龙楚兴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3、钟祥凯龙楚兴化工有限公司税务证。4、抗爆性检测合格证。5、湖北省肥料正式登记证。6、湖北省荆门市康达信息部配货单、提货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明知苑某某、赵某某为了谋取个人私利,非法制造炸药而为其提供制造爆炸物的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仅仅向苑某某、刘立军销售制造爆炸物的原料,并未参与制造、销售等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苑某某、赵某某等人非法制造的爆炸物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和对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以我们厂子都有手续,不知道做爆炸物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以我们不清楚能做成炸药,我们销售时按照国家规定,达到32个氮和4个磷了可以销售的辩解与被告人王某某以我们都是合法经营,化肥都是从厂子进的,我们销售的是复合肥,不是硝酸铵,他们从来没跟我们说过做炸药用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有证人苑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二人主观上是明知的,且有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出售的凯龙牌复混肥不具备抗暴性能,经与其他物质配比后,具有爆炸能力。故对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二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以指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了,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均系初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连员人民陪审员 朱振国人民陪审员 姚永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