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德英与冉宏义,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英,冉宏义,李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860号原告郑德英,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胡进军,重庆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冉宏义,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李秀兰,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郑德英诉被告冉宏义、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久江、代理审判员肖曼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进军、被告李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宏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冉宏义自2013年4月18日开始,因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5分��后被告冉宏义又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笔钱转入被告冉宏义账户。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冉宏义、李秀兰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冉宏义辩称:被告冉宏义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冉宏义已偿还本金10万元。被告李秀兰辩称:被告冉宏义向原告借钱我不清楚,且本案诉争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应由我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条4张及业务凭证1张,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4.重庆市吉品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借钱用于投资。被告李秀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4号证据不清楚。被告李秀兰未提供证据。被告冉宏义未到庭。经原告、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李秀兰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为原件,且被告李秀兰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冉宏义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借到郑德英人民币拾���元正。借款人:冉宏义2013.4.18”、“借据今借到郑德英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冉宏义2013.5.19”、“借据今借到郑德英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冉宏义2013.5.30”、“借据今借到郑德英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冉宏义2013.9.27”。上述借款均是现金支付。后被告冉宏义于2014年6月26日给付了10万元给原告。在2015年3月19日,被告冉宏义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笔借款原告转账支付给冉宏义。另查明,被告冉宏义与被告李秀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冉宏义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业务凭证为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明确,本院认定本案诉争五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共计24.5万元。被告冉宏义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则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5分,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为支付的利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冉宏义已经支付的10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冉宏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冉宏义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冉宏义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冉宏义从2015年4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秀兰、冉宏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冉宏义的个人债务,也不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宏义、李秀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德英借款本金14.5万元并从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180元,由被告冉宏义、李秀兰负担3180元,由原告郑德英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永利代理审判员 魏久江代理审判员 肖曼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爱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