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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邢明福与谭友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友国,邢明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友国。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山东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明福。上诉人谭友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所称的有东光县人民法院解决,是由被上诉人私自填写,无证据证实为由,裁令该案由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管辖,该裁定错误。第一、该笔记明显是由被上诉人所写,而不是上诉人所书;第二、上诉人家住山东,不可能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东光县人民法院管辖;第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23条的规定,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如违约罚款伍万元正,并且有东光县法院解决”,被上诉人在东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约定上诉人不认可,其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经被上诉人同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就涉案协议书中“如违约罚款伍万元正,并且有东光县法院解决”、“如卖不了甲方把壹仟元钱退给乙方”(检材一)字迹与主文字迹(检材二)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检材一、二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被上诉人对此鉴定的真实性存有怀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涉案协议书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倪忠池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