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付忠城与开原市鑫亮苗圃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忠城,开原市鑫亮苗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忠城,男,蒙古族,1950年8月21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鑫亮苗圃,住所地:开原市中固镇中固村*组。负责人:XX亮,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经理,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XX辉,男,满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开原市。上诉人付忠城与被上诉人开原市鑫亮苗圃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付忠城诉称,2013年11月22日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单位在浑南承包的绿城苗圃打更,每月工资1800元。2014年3月22日其给经理打电话要工资和协商提高工资待遇事宜,经理同意打款并同意从3月23日以后每个月工资涨到3000元。6月2日经理给其汇款6000元,以后多次打电话索要工资,经理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2014年11月5日被告派人将所有的东西拉走,将打更的简易房拆卖了,原告报警之后将人放走,以后被告就没有再接过原告的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22日-2014年11月5日拖欠工资24000元。原审被告开原市鑫亮苗圃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3日张亚军、胡振红以绿城苗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看护场地,工资每月1800元。其后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4000元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忠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协议、证言上并没有被告的公章、工作人员签字,法律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忠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付忠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付忠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此案件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苗木出圃记录表》二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曾有人到被上诉人的苗圃处偷木头和砍树,上诉人曾多次报警;3、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曾报警被上诉人将打更房屋找收破烂的拆除,其当天将房屋内的东西拉走,晚上拆除了房屋。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24000元。被上诉人开原市鑫亮苗圃答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过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雇佣上诉人的是张亚军。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付忠城与被上诉人开原市鑫亮苗圃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张亚军和胡振红与其以绿城苗圃名义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了工作事项和劳务报酬。上诉人自认,在履行劳务期间,张亚军向上诉人支付过6000元报酬。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未曾雇佣过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亚军和胡振红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受被上诉人的委托雇佣上诉人工作的事实,因此上述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苗木出圃记录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付忠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长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