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召福与王祥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召福,王祥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陈召福。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武。原告陈召福与被告王祥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王祥民、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召福诉称,2015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王祥民驾驶鲁G×××××号车,沿诸城市林家村镇曲家庄至大桥西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车辆损坏。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祥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鲁G×××××号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与保险公司无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王祥民驾驶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曲家庄至大桥西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陈召福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祥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召福属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2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王祥民,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1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3968元、护理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祥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30元,并要求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91234元。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召福与被告王祥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祥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本院认定原告陈召福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王祥民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中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十份、诸城林家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中医院和林家村医院治疗并支出相并医疗费的事实,医疗费为9111.74元。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期限应为106天;原告提交的诸城市金鼎管业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十二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系诸城市金鼎管业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1.5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误工费为12195.3元(3451.5元÷30天×106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天;保险公司于原告受伤后进行调查时原告由其父亲吴砚臣进行护理,原告主张由其妻子进行护理,除其提交的工资停发证明外,应当另行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其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对于原告由其妻子进行护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3264元(54.4元×6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提交的参保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生于1984年,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鉴定费收据,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6395.04元。因被告王祥民驾驶的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4495.04元。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90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同时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结合双方事故责任,由被告安华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计款13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祥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30元,并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召福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4495.04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召福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0元;三、原告陈召福返还被告王祥民垫付款4630元;四、驳回原告陈召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三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陈召福负担14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