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盛良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盛良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18号原告: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鲍庆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庆友,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良建,男,1970年3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盛良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庆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良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相关工程项目,2014年8月19日双方进行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合计105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欠款105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盛良建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左右,被告盛良建从原告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014年8月19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盛良建欠商品混凝土款共计105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按约向被告盛良建提供商品混凝土,但被告盛良建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相关款项,故本院对原告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盛良建给付商品混凝土欠款105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良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欠款10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盛良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陆 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