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龚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2003年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4月7日生育儿子杨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性格暴躁,酒醉后经常殴打原告及孩子,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杨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夫妻共有财产:新农贸市场平房一栋三间一层约200平方米,老农贸市场平房一栋两间一层约150平方米,两处共350平方米请求判决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簿,用于证明家庭成员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第1号证据身份证、第2号证据户口簿、第3号证据结婚证,均系有关机关依法登记颁发,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父母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4月7日生育儿子杨某甲,2009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婚后经常外出,双方交流沟通少,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的依据,原、被告系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生活琐事等原因,未能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之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龚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