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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傅朱林与龚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朱林,龚日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174号原告:傅朱林。被告:龚日安。原告傅朱林诉被告龚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日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朱林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1700元)。被告龚日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如还款逾期,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龚日安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日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日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朱林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月利率不得超过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龚日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1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