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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卫元虎与被告李勇、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111号原告卫元虎,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亚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元虎与被告李勇、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元虎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李勇,被告中弘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元虎诉称:2014年11月12日18时,其驾驶豫U103**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勇驾驶的豫EF38**、豫EG1**挂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李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EF38**、豫EG1**挂号牌货车属被告中弘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至今,被告对其损失未予赔付,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2804.5元。被告李勇辩称:其系被告中弘运输公司的司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中弘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李勇确系其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交警队交了30000元,原告已经全部领取;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被保险人为中弘运输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案件,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也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仅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内承担,对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当保留卫明浩的份额。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许可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0天,共计26天。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3份,证明在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416.65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在洛阳正骨医院支出医院费48490.68元;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支出鉴定费140元。4、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损825元。5、克井镇马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在济源市马寨居委会卫元海家租房做生意,租房日期到2014年12月底,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6、济源市鹤济王屋山煤业有限公司采煤队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卫小伟的身份信息及护理费计算标准。7、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8、保险单3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9、驾驶证、工作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勇工作情况及车辆信息。10、鉴定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发票28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做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116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及证据3中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2月25日门诊票据有异议,上面显示的不知道是什么费用,对2015年6月8日在洛阳的检查费用140元有异议,应为鉴定费而不是医疗费;对证据4有异议,评估价格过高;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卫元海未到庭,且未提供卫元海房产证,且租赁合同未注明租赁位置,卫元海与原告可能存在亲属关系,该租赁合同不真实,对居委会的证明也有异议,仅证明了在卫元海家居住,具体位置未标明,原告身份证上面是克井镇大社村,不是城镇,所以居委会的证明不真实,如果原告确实在城镇居住,应提供派出所证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如果护理人员系该公司员工,应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单位缴纳社保证明及个人缴纳所得税证明,且该证明上月收入5000元,明显系后加上的,因此该证据不真实,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原件,其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26天,交通费不应超过300元。被告李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弘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2张,证明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卫元虎、被告李勇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主车交强险保险单和投保单各1份、挂车商业险保险单和投保单各1份、证明其与中弘运输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尽到保险法规定的说明告知义务,保险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商业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各1份,证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最多承担50%的责任。原告卫元虎、被告李勇及被告中弘运输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9、10及证据3中住院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其余证据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无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中出租车定额发票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李勇、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被告中弘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卫元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U103**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李勇驾驶停放在道路上的豫EF38**、豫EG1**挂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卫元虎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卫元虎与被告李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侧肱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踝部损伤等。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住院费用3278.65元,购买血浆支出1138元。出院医嘱:1、预防伤口感染;2、预防深静脉血栓;3、患肢制动,适当功能锻炼;4、进一步手术治疗。出院当天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住院费48189.88元、门诊费用300.8元。住院期间均由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双上肢适度功能锻炼;2、下床:正常下床行走;3、随访(复诊):术后四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17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卫元虎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40元。另查:1、原告卫元虎系济源煤矿退休职工;2、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弘运输公司已赔付原告卫元虎30000元;3、肇事车辆豫EF38**、豫EG1**挂号牌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诉讼中,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原、被告均同意确定为4000元;5、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另一位当事人卫明浩系其孙子、在本次事故中未受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卫元虎与被告李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事故车辆豫EF38**、豫EG1**挂号牌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卫元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52907.33元,另原被告均同意二次手术费用计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每天30元为780元;3、营养费。住院26天,每天15元为39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共护理26天,故护理费为2028.14元(28472元÷365天×26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煤矿退休工人,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结论作出时六十五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故残疾赔偿金为76833元(24391.45元/年×15年×21%);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500元;7、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住院地址及往返洛阳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8、车损825元;9、伤残鉴定时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4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3803.47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077.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48077.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24038.6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4901.1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车损82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给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给付原告119764.81元,扣除被告中弘运输公司已赔付的3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89764.81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卫元虎89764.81元;二、驳回原告卫元虎要求被告李勇、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原告负担7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201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银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