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婉婉与东海县新天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东海县新天地驾驶桃林分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婉婉,东海县新天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东海县新天地驾驶桃林分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659号原告朱婉婉。委托代理人李庆才,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新天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东海县万花山开发区(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士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洲,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新天地驾驶桃林分校,住东海县桃林镇310国道旁(以下简称新天地桃林分校)。负责人李联产,校长。委托代理人门建武,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婉婉与被告新天地公司、新天地桃林分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婉婉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才,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洲,被告新天地桃林分校委托代理人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婉婉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东海县新天地驾校分校正常参加驾驶培训,当天由葛光明教练带领大家去考场,可是中途却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撞上路边的钢架标牌(没有查到其他责任车辆),造成葛光明教练死亡、其他人不同程度受伤,详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这起事故是在教学过程中发生,原告只是该校一个学员,只能听从被告的安排指挥,所以原告没有一点过错,非常无辜,而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可是原告受伤之后,连基本医疗费都由自己垫付,被告没有付一分钱,这让平白无故受害的原告非常不平衡…,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培训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139837.5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256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1728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损失等费用。被告新天地公司答辩称,涉案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出资人)是第二被告的负责人,我方只是登记车主;2、涉案事故的肇事人葛光明既非两被告的教练员,也非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本人不具备教练资质;3、涉案事故发生时并非如原告诉称的“正常参加驾驶培训,当天由葛光明教练带领大家去考场”,葛光明不是驾校的教练,事故发生时不是在从事培训,更不是去考场。当天我方也没有考试任务。而且依据双方签订的“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合同”的约定,我方只负责培训,驾驶证的申请、考试的预约、考场的适应等所有项目全部是由原告自行办理。我方既无送原告去考场的法定义务,也无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诉称涉案事故是在教学过程中发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求我方给予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新天地桃林分校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既非侵权关系相对的侵权人,也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受伤害是乘坐葛光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葛光明付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由葛光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与葛光明当天驾车行为没有法律上的连带关系,该事故车辆是我方2014年9月10日转让给葛光明的,合同明确约定车辆出现任何安全及责任事故由葛光明承担,与我方无关。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非我方学员,我方也没有安排原告培训或考试,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原告朱婉婉举证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没有责任以及事故的经过;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用药明细,证明住院的费用是25659.56元;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4、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每月收入4000元;5、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后续治疗等;6、鉴定费发票1900元;交通费发票500元、8、学员卡,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学员身份,原告是在葛光明处报名的,但是学员卡上登记的是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学员;9、运管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学习档案就是属于被告新天地公司,该份证据与证据8相印证;10、行驶证,证明该车是被告新天地公司的教学用车;11、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询问事故车上的所有人员(5个人)及被告新天地桃林分校的负责人,证明车上所有的人员都是被告新天地桃林分校的学员,没有一个人认为是葛光明个人招聘的学员,明确说明被告新天地桃林分校的负责人是总教练,葛光明只是其聘用的小教练员,还说明当天是统一去训练,看考场的;12、葛光明的名片一张,证明葛光明是以新天地教练员的身份对外招收学员并在被告新天地桃林分校处工作;13、报名处葛光明对外公开的教练员照片一张,证明葛光明以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名义对外招聘;14、被告新天地桃林分校的训练场的照片,原告从始至终都是在此训练,同时被告在笔录中也认可该点;15、葛光明父亲的谈话笔录,证明葛光明是新天地的教练,所有人员都属于新天地的学员;16、原告朱婉婉的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婉婉办理暂住证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被告新天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基于侵权关系的诉讼,所以该证据与我方无关,医疗费票据和明细表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关于收入证明的问题,除了应当提供单位的证明以外,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否则不予认定;对证据5-6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学员卡表面形式上不能看出该卡的持有人是谁;对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朱婉婉就是新天地驾校的学员;对证据10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涉案车辆乘坐人的笔录所陈述的观点不能证实该车辆是处于教学过程中,也不能证明原告具备参加考试的条件;对证据12-15,有的是葛光明单方面制作的东西,而且是照片的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葛光明是否具备招收学员的资格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1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到受伤之日止居住不满一年。被告新天地桃林分校质证称,同被告新天地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对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因为原告可能会通过其他途径报销,根据法律规定是不可以重复报销的,所以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就应当视为原告已经报销,不可重复主张。关于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其中原告本人的谈话笔录明显与事实不符,在谈话笔录中葛卫华证明肇事车辆是葛光明本人的,李联产谈话笔录中也明确说明肇事车辆是葛光明本人的,且明确证明葛光明是没有教练证的。被告新天地公司未举证。被告新天地桃林分校举证有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卖给了葛光明。原告朱婉婉质证称,该合同恰恰证明了被告新天地桃林分校与葛光明是相互配合以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名义对外招聘,并且对葛光明布置了一些列的任务,充分说明了葛光明的一切行为都是二被告所认可的。该协议是被告新天地桃林分校与葛光明之间的内部协议,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是附条件的和附任务的内部约定,况且登记仍然是被告新天地公司,没有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变更,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该合同都不是一般的买卖关系,是被告内部的协议。被告新天地公司质证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婉婉系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学员,学员号为15020140,其初领报名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申请车型为C1。2015年3月15日7时30分许,原告朱婉婉乘坐葛光明驾驶的苏G×××××学号牌小型轿车沿牛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县牛桃公路洪庄镇连湾村连东组路口东侧时,小型轿车向右驶出路面,发生交通事故,致葛光明死亡,包括原告朱婉婉在内的五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事故认定,葛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婉婉等受伤人员无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有空就去葛光明处练车,但是一直都没有参加考试。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婉婉在东海县××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因为下周要考试,15日早上葛光明就开车带着我和其他几个学员到东海县熟悉场地,因为要在7点30分前赶到考场,所以车速比较快。以上事实有东海县运管所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二”)、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三”)。第三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按照预约日期安排考试。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根据以上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必须依次参加科目考试,且在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才能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庭审中原告朱婉婉称其一直没有参加过考试,且亦未提供其科目一考试合格具备参加后续科目考试的证据,庭审中本院及被告就原告朱婉婉进行的考试科目、学时等进行询问,原告均未明确予以答复。故就现有证据原告根据葛光明以被告名义招生而诉称被告安排原告乘坐葛光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去考场熟悉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具有事实上的逻辑基础。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婉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9元,由原告朱婉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9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