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依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依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96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依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依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依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中天广场招商银行前的人行道上尾随行人张某,从其口袋内扒窃了金色“苹果”5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群众马某目睹依某的盗窃行为,立即与其同事付某、梁某上前抓捕依某。为抗拒抓捕,依某从其裤口袋抽出一把长约30公分的藏刀向马某三人挥舞,马某、付某、梁某合力夺走依某手中的藏刀并将其制服。在夺刀的过程中,依某将马某的手划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民警接警后将依某带回调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张某陈述、证人李某、付某、梁某、游某、何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材料、被告人依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扒窃他人财物被发现之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依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依某前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本次犯罪依法不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依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依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7日20时许,其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中天广场招商银行前行走时,经路人提醒后发现其口袋内的一台苹果5S手机被盗,回头看见三位大叔正在与一名新疆籍男子对峙,该新疆籍男子拿出一把匕首朝三位大叔挥舞,三位大叔见状便去控制该男子拿匕首的手,合力夺走该男子手中的刀并将该男子制服,其看到其中一位大叔的手受伤了,随后在地上找到被盗的手机。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7日20时许,其和同事付某、梁某、游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中天广场前行走,其看到一名男子正扒窃一名女子的手机。于是其和同事付某、梁某上前控制该名男子,该男子拿出一把长约30公分的刀向其三人挥舞,并将扒窃到的手机扔在地上,其和付某、梁某三人夺走该男子手中的刀并将其制服。在夺刀的过程中,其手被该名新疆籍男子持刀划伤。被扒手机的女子当场指认了被新疆籍男子扔在地上的手机就是她的。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7日20时许,其和表妹张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中天广场招商银行门口前行走时,其经路人提醒后发现表妹口袋内的一台苹果5S手机被盗,准备回头去找时,看到有三名中年男子向一名年轻男子跑去,那名年轻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朝三名中年男子挥舞,该三名中年男子夺走年轻男子手中的刀并将年轻男子制服,其看到其中一名中年男子的手受伤了。4、证人付某、梁某、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7日20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中天通讯广场前行走时,付某和同事马某、梁某、游某看到一名新疆籍男子扒窃一名女子的手机,随后付某、马某、梁某三人上前控制该新疆籍男子,该男子拿出刀向付某等三人挥舞,并将扒窃到的手机扔在地上,三人合力将其制服。在夺刀的过程中,马某的手被刀划伤。5、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7日20时许,其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中天广场招商银行前行走时,发现有三名中年男子在试图控制一名年轻男子,年轻男子在反抗的过程中拿出一把匕首,其中一名中年男子的手受伤了。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藏刀一把、金色苹果5S手机手机一台,并已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7、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员李某、张某出具的芙价鉴(2015)06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人何某丙、罗某具的(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5)133号《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3月27日20时许,上诉人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材料、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依某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上诉人依某于2009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0、上诉人依某的供述、指认照片证明,上诉人依某对上述盗窃事实均有供述,且其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盗窃罪行被发现之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依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针对上诉人依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依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依某上诉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