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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民畖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田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畖初字第324号原告杨某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某某,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2006年11月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3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5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婚后我与被告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与我父母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年底带上孩子离家出走,我多方寻找,未能找到,已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田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6年11月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3月30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1日生一男孩杨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年底带上孩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又不能很的沟通,被告于2009年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孩子杨某甲自2009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仍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适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生活标准将孩子抚养费酌定为每月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杨某甲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时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年度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张学伟人民陪审员  刘光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