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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乙、魏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662号原告魏某甲,女,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义县人,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谢东升,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乙,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义县人,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魏某丙,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义县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魏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升,被告魏某乙、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魏某某、张某某子女。被继承人魏某某、张某某婚后共同所有私产房屋一处,该房屋坐落于平山区,建筑面积为48.65平方米。1982年因原告丈夫意外死亡,原告及其孩子同两被继承人一直居住在该争议房屋内。2000年,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原告继续与父亲共同生活。2009年,被继承人魏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均由原告照顾被继承人魏某某,直至2010年11月18日去世。被继承人魏某某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同意将其所有的争议房屋一半份额归原告所有。因继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魏某某、张某某所有的坐落在本溪市平山区(建筑面积为48.65平方米)的私有住房;2、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魏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丈夫死后带着孩子在两被继承人处居住属实,但是并不是原告供养父母,而是父母照顾经济困难的原告。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口头说过该房屋留给我儿子。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后,被继承人魏某某当着全家人宣布争议房屋由我儿子继承。被继承人魏某某所立公证遗嘱也是原告让立的,被继承人魏某某去世后原告也未说过其留有遗嘱和其他交代。但我对被继承人魏某某的一半份额给原告没异议,但是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份额我要求两被告平分。被告魏某丙辩称: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继承,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魏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原、被告。1998年6月9日,被继承人魏某某与张某某取得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2000年1月5日,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2006年5月17日,被继承人魏某某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魏某某自愿将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房屋一半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该遗嘱经过本溪市公证处公证。2010年11月18日,被继承人魏某某去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协议本案争议房屋价值为14.59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公证书、死亡证明及双方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问题。第一,被继承人魏某某、张某某生前是否留有口头遗嘱,如果留有口头遗嘱,该口头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本案争议房屋应如何继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魏某乙主张被继承人张某某、魏某某在生前均表示过争议房屋由其子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本案中,被告魏某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继承人留有口头遗嘱,同时按照其所描述的所立口头遗嘱的内容及形式看,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有效的要件,故依法认定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口头遗嘱。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如何继承及分配一节,该房屋一半份额按照被继承人魏某某的遗嘱依法由原告继承,另一半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房屋价值、房屋居住情况及房屋居住条件来看,依法确定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分别支付两被告房屋分割款2.432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平山区私产房屋(建筑面积:48.65平方米)归原告魏某甲所有;二、原告魏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魏某乙、魏某丙房屋继承款2.43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3元,由两被告各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尔宁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士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