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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献芳、范凤婷、田艳花、马某与武希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献芳,范凤婷,田燕花,马某,武希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重字第15号原告马献芳,男。原告范凤婷,女。原告田燕花,女。原告马某,男。法定代理人田燕花,(情况同上),系原告马某之母。原告范凤婷、田燕花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献芳(情况同上)。被告武希斌,男。原告马献芳、范凤婷、田燕花、马某与被告武希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被告武希斌不服,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太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献芳,原告范风婷、田燕花、马某委托代理人马献芳,被告武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献芳、范凤婷、田燕花、马某诉称,2007年1月10日,马某某与被告武希斌各自分别出资100000元共同合伙购买了登记车主为侯某某、实际车主为李某甲、李某乙兄弟二人所有的晋KXXX**-晋KEX**号重型半挂货车。2007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任某某驾驶马某某与被告武希斌合伙购买所有的货车运载电石(超载)从神木县去榆社县途中,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9KM+500M处(岚县山底村附近),采取紧急制动时,传动轴承受扭力过大产生断裂,致使车辆失控,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由曹某某驾驶的晋AXXX**号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樊某某驾驶的正与晋AXXX**号车会车的冀DXXX**-冀DPX**挂号东风牌重型普通带挂大货车擦挂,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任某某及该车车上乘员马某某、陈某某死亡,冀DXXX**号车驾驶员樊某某、乘员王某某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太谷县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任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晋AXXX**号驾驶员曹某某、冀DXXX**-冀DPX**挂号驾驶员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多年来,因死者任某某、陈某某家属的赔偿纠纷以及保险公司的理赔纠纷中关于诉讼主体之因而形成累诉,直到2013年才诉讼完结。四原告和被告针对赔偿事宜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666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马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0660.4元,减去保险理赔款35000元,剩余损失205660.4的50%为102830.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强险理赔款16667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起诉对方责任人,视为对交强险优先赔偿权的放弃,原告也未对对方责任人请求次要责任的赔偿,不应所有赔偿责任都由被告赔偿;雇主向雇主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只能要求一定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马某某系原告马献芳、范凤婷之子,系原告田燕花之丈夫,马某系马某某与田燕花的婚生子,出生于2001年10月19日,户籍为城镇居民。2007年1月10日马某某出资10万元,被告武希斌出资10.5万元,合伙购买了登记车主为祁县人侯某某,实际车主为李某甲、李某乙兄弟二人的重型半挂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晋KXXX**--晋KEX**号)共同经营。在马某某和武希斌手写的“买车双方协议”上,甲方为“武希斌”,乙方为“马某某”,约定内容为:“今有双方购买东观侯某某东风153型汽车半挂型一辆,价格为二十万零五千元,甲方付现金一十万五千元整,乙方付现金一十万元整。至07年1月10号起该车运输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关于司机工资按四千元月计,装卸工一名工资600元月计,甲方工资1500元月计,负责汽车日常事务,乙方工资4000元月计,负责道路上的日常事务。如在运输过程中任意一方提出不干违约,必须提前两个月提出,双方提出之后协商解决。关于汽车产生的利润根据情况来定。每次出车回来结清账务。”。2007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所雇用驾驶员任某某驾驶该货车运载电石,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9KM+500M处采取紧急制动时传动轴断裂,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由曹某某驾驶的晋AXXX**号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樊某某驾驶的冀DXXX**-冀DPX**挂号东风牌重型普通大货车擦挂,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任某某及该车车上乘员马某某、陈某某死亡,冀DXXX**号车驾驶员樊某某、乘员王某某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太谷县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最终认定,任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晋AXXX**号驾驶员曹某某、冀DXXX**-冀DPX**挂号驾驶员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死者任某某、陈某某家属向武希斌、马某某的继承人(马献芳、范凤婷、田燕花、马某)主张赔偿纠纷以及武希斌和马某某的继承人(马献芳、范凤婷、田燕花、马某)向各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纠纷形成了多次诉讼,现均已结案。原告四人未向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人(晋A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最高限额5万元、冀DXXX**-冀DP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最高限额5万元)主张权利。原告依据本院(2013)太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获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太谷分公司座位险理赔35000元。被告武希斌通过岚县人民法院(2010)岚民重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获得晋AXXX**号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对死者陈某某、任某某人身伤亡损失及财产损失赔偿金67441元,被告也未对冀DXXX**-冀DPX**挂车辆的责任人主张权利。现原告四人要求被告武希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死亡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8278元、丧葬费782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26.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57327.4元,减去保险理赔款35000元,剩余损失222327.4元的50%为111163.7元,要求被告返还强制保险款1666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马某某的结婚证、双方买车协议、协议书,被告提供的马献芳、范凤婷证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2007)太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2013)太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3)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010)岚民重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从“双方买车协议”看,被告武希斌与马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货运汽车,约定了各自在经营中的分工和各自应得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是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马某某是在为合伙体共同的利益活动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被告武希斌作为合伙人对于马某某的继承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原告等人在马某某死亡后其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对方两个肇事车辆的责任人及其所投保交强险10万元限额中主张三分之一的数额而未主张,因此,在考虑补偿数额时应当核减应当由其他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已经获得的座位险保险理赔35000元,也应核减。关于原告要求返还交强险理赔款16667元的主张应当向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其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希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四人因交通事故致马某某死亡的损失66148元。二、驳回原告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负担1180元,原告负担11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锦芳人民陪审员  孟庆涛人民陪审员  石富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文娟 来源:百度“”